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偵字第5680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拘役伍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又檢察官雖認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因一時疏忽而
肇事,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以新臺幣4,000,000元達成和解
,請求諭知緩刑。然本院認為被告前於94年間甫因過失致死
案件,經本院虎尾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緩
刑期間復因過失為本件犯行,顯見被告處事上較為粗心,本
院認為宜科處拘役59日,並不予宣告緩刑,令被告警惕在心
,不致再犯,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北港簡易庭法 官 楊 欣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 秀 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
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