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湖小字第568號
原告 廖廷恩
被告 林燦燃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湖小字第568號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2年4月27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許凱翔
法院書記官許慈翎
通譯江家慶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66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7日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侵害財產權部分:此部分之侵權行為成立事實與責任範圍,
均為被告所當庭同意賠付,故原告此部分請求27,160元,為
有理由,自應准許。
二、侵害人格權部分:被告否認有侮辱原告之行為,辯稱:我沒
有指著他罵等語。然依兩造刑案檢察官勘驗行車紀錄器光碟
,勘驗結果為:原告煞車停車後,被告從外側車道駛近並停
於原告右前方,被告下車後用力拍打原告所駕駛之車輛之引
擎蓋,並大聲稱「幹你娘」、「出來」,嗣被告走到原告所
駕車輛左側離開鏡頭攝影範圍,此有兩造刑案判決正本可稽
(本院卷第11頁)。且依照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被告拍打
原告車輛時,臉正對車內(本院卷第17頁),被告既於原告
車輛前方拍打引擎蓋並口出「幹你娘」等語,堪認被告當時
是對著車內的原告為侮辱行為,足以侵害原告人格權,而非
單純的情緒發洩,也不因被告是否有以手指著原告罵而有異
。因此,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復審酌兩造自陳之學經
歷、收入、身份地位、本件侵權行為之起因為行車糾紛、侵
權行為之態樣、被告造成原告人格權損害之痛苦等一切情事
,認本件慰撫金應酌定為4,500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應予駁回。
三、故本件原告得請求之範圍為31,66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
2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該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許慈翎
法官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