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17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國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石國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嗣於同日20時43分許」更正為「嗣於同日20時41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復興路口前」更正為「復興路323巷口前」。
㈢證據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資料報表各1紙」。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石國華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05毫克,猶貿然駕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甚而與 洪政 一所駕駛之車牌號碼BME-6053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兼衡被告前於102年間,已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不知悔改,再為本案公共危險犯行,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 陳業工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130號被告石國華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鄰○○街00巷00弄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國華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4日17時30分至20時許之期間,在址設新北市○○區○○○000巷000○0號之宏石鋼模企業社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ANV-6017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20時43分許,行經新北市蘆洲區民族路408巷與復興路口前時,因酒後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而與 洪政一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BME-6053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無人受傷)。經警獲報到場處理,於同日21時13分許,測得石國華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石國華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洪政一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檢察官吳育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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