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小字第7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2年度竹小字第788號原告 黃淑枝 被告 何俊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88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帳號暱稱為「螺絲粉」之男子所屬之詐欺犯罪組織,且依該詐欺集團組織分工,負責以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並將之轉交予上手,即俗稱「車手」之工作,據以賺取報酬。其後被告與「螺絲粉」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5日晚間8時許,以「生活市集」購物網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名義,致電原告,佯稱網路購物付款設定有誤,須依指示操作變更設定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5日晚間9時45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9萬9986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內,被告並旋依「螺絲粉」指示,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於同日晚間11時1分至8分許,分別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及新竹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銀行新竹分行,自上開人頭帳戶分別提領2萬元7次及1萬元1次,共計提領15萬元,並將該款項放在「螺絲粉」指定地點,供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拿取,另先行取走本案之報酬6000元,致原告受有9萬9986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99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現在服刑中,最少還要在監5年,目前無經濟能力償還。對原告很抱歉,我是應徵工作誤為車手,我也不認識上游,只有得到兩、三千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遭詐欺9萬9986元,該款項並由被告提
領,再由被告轉交予所屬詐欺集團上手等事實,業據本院調閱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訴字第339號刑事卷證核閱屬實,被告對此亦未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後,依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領取原告遭詐欺所匯款項並輾轉上繳予集團上手,足認被告確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原告財物之侵權行為事實,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上開財產上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義務,並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6日(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9986元,及自112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世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
書記官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