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破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破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破抗字第11號抗告人阿里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相對人 簡春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破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債權人聲請破產時,應於聲請書敘明其債權之性質、數額及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之事實」、「在裁定前,法院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傳訊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破產法第57條、第1條第2項、第58條第1項、第61條、第6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宣告債務人破產,僅於聲請書敘明其債權之性質、數額及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之事實,即為已足,債權人無須證明債務人確無清償債務之能力,與同法第62條規定債務人聲請破產宣告破產時,應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債務人、債權人清冊者,尚有不同。至於破產宣告聲請人之聲請是否屬實,法院得依破產法第63條第2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並傳訊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為審酌調查。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經債權讓與,現為相對人之合法債權人。相對人至民國105年2月22日止已積欠債務達新臺幣7,262萬7,053元,雖伊經聲請對其為強制執行未果,惟相對人為執行業務中之代書,仍具有一定之財產及還款能力,而伊多次向其進行協商,其一概置之不理,亦屬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請對相對人宣告破產。伊為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宣告破產,故關於債務人之財產及債務是否真正,法院應依破產法第63條第2項之規定為必要之調查,惟原法院以伊未依同法第62條規定提出破產財團之財產價值及相關證明為由,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宣告破產,除於聲請狀提出債權憑證、債權權讓與證明書及通知書等件,陳明其為相對人之債權人,且敘明債權數額及其多次向相對人進行協商,相對人均不予置理之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外,並同時請求法院依破產法第63條第2項規定,傳訊相對人以釐清相對人之資產(原法院卷第4-12頁),嗣原法院以裁定命抗告人補正相關資料,抗告人復以陳報狀陳明並請求原法院調閱同院104年度破字第18號卷宗(原法院卷第14頁),是抗告人主張其對債務人有7千餘萬元之債權及相對人已有停止支付之事實等情,非無可取,依上開說明,抗告人聲請破產宣告,合於聲請要件,原法院就抗告人之聲請,即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傳訊債務人、債權人或其他關係人,以明相對人財產是否不足清償債務、有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是否有別除權可扣除,及破產財團於清償破產財團債務及破產財團費用後,是否有宣告破產之實益。詎原法院未為必要之調查,遽以抗告人未依同法第62條之規定提出證明文件為由,認其聲請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自嫌速斷。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因破產事件倘經准許,所應進行之程序應由原法院為之,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黃裕仁法官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書記官王敬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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