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附民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告申○○
丙○○戊○○未○○○子○○○卯○○丁○○○午○○○巳○○己○○○辛○○癸○○○壬○○甲○○○丑○○寅○○庚○○○乙○○被告辰○○○右列被告,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申○○新臺幣(下同)八十一萬六千元、原告丙○○二百十三萬二千元、原告戊○○二百四十二萬四千元、原告子○○○四十九萬八千元、原告未○○○二十三萬六千元、原告卯○○二百九十九萬九千元、原告丁○○○三十二萬四千元、原告午○○○二十六萬六千元、原告巳○○六十四萬八千元、原告己○○○四十萬元、原告辛○○二百二十九萬六千元、原告癸○○○一百二十二萬三千元、原告甲○○○二百十五萬五千元、原告丑○○八十萬四千元、原告寅○○四十二萬四千元、原告庚○○○二百九十九萬六千元、原告乙○○四十四萬八千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等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1、被告辰○○○自民國六、七十年間起,即自任會首,招攬互助會,行之有年,然自民國八十年起,其因投資房地產嚴重虧損,財務已出現危機,至八十三年八月時,其所招攬之互助會會員即訴外人 張黃娟子 倒會四百萬元,由被告承受該倒會金額,其財務狀況更形惡化,其於經濟拮据,週轉困難之際,隱瞞其財務危機之情,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六年一月起,自任會首,邀集戊○○、申○○、李榮進、午○○○、子○○○、巳○○、 謝李秦蓮 、己○○○、卯○○、張淑珍、丁○○○、庚○○○、乙○○、癸○○○、壬○○、甲○○○、丑○○及寅○○等人,參加其所召金額為每會二萬元及三萬元之民間互助會共八個,向前開會員按月收取會款,並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未經各該互助會全體會員同意即無故止會,逃匿無蹤,共計詐得會款約四千萬元。
2、被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則及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被訴詐欺罪,雖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提起公訴,有起訴書一份附卷可稽,然該案共同被告即被告辰○○○之夫 黃茂生 不起訴部份另由告訴人聲請再議,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發回續查,現仍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股檢察官偵查中,公訴人乃欲等候前開續查部份確定後始行將被告辰○○○部份移送本院審理,是被告辰○○○被訴詐欺案現尚未繫屬於本院,有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洽辦公務電話記錄在卷足憑。被告所涉刑事案件既尚未起訴繫屬於本院,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無所附麗,原告之訴為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一併駁回。
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坤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馬愛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