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37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承諺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第979號)而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游承諺與告訴人 徐駿霖 係鄰居關係,雙方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凌晨3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樓梯間,因細故發生口角,其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以「幹你娘機掰」、「臭鱉三」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伊之人格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表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見本院簡字卷第91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怡雯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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