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鳳簡字第8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即反訴原告 彭有瑞
上訴人
即被告 彭正大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彭子芸
被上訴人
即原告
即反訴被告 彭治元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慧羚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 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彭治元等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應檢附繕本一件),並依上訴聲明之金額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於本院判決後,僅提起書狀表明對本院第一審判決有所不服,然未具體表明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又裁判費部分,因上訴人未表明不服之程度,請自行加總確認上訴聲明之價額範圍,並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若上訴人欲就第一審判決對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則本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87,100元,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00,000元,各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285元、35,655元,分別應由上訴人即本訴被告、上訴人即反訴原告繳納〕。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具狀上訴,並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理由書並檢附繕本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