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3年度嘉簡字第307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307號

原告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林盟仁 律師

被告張 香雲

紅棗

明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共有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路0段000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路0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兩造未能就分割方案達成協議,且系爭建物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請准予判決分割。因系爭建物僅106.55平方公尺,如以原物分割,各共有人僅得分配24.64平方公尺,將造成系爭建物過於細分,有損建物之完整性,無法達到最大經濟效益,如以變價分割較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被告 張明源 雖表示有取得系爭建物之意願,然系爭建物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為原告單獨所有,不適宜由被告取得系爭建物之部分或全部權利,況張明源亦可經由拍賣程序取得,故主張變價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1、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三、被告方面:

㈠張明源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履勘現場時表示:系爭建物是屋齡約60年的房子,內部結構有危險,目前用補土的方式勉強讓我與家人居住使用,有取得系爭建物之意願等語。

張香雲張紅棗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雖因未合法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以致無法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然此等建物之移轉讓與交易,乃我國社會既存且常見之交易行為,因此發展出「事實上處分權」之財產概念,實務上亦肯認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得為交易讓與之標的,僅所讓與者為事實上處分權,而非所有權,故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因非法定不動產物權之一,應無民法第759條所定應經登記始得處分之適用,倘若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財產權)係由數人共有,得依民法第831條準用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規定,訴請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以使共有關係趨於單純化,俾利於全體共有人之權益,是系爭建物雖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仍得為裁判分割之標的,合先敘明。

 ㈡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且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協議,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17頁),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經查:

 1.經本院至現場履勘,系爭建物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為一層樓磚造、鋼鐵造建築,有2個獨立出入門戶,沒有懸掛門牌,有一個電表,門外停放機車、擺放盆栽,屋內有擺放沙發、茶几、桌子、吊掛衣服,內部牆壁有裂痕,現由張明源與其家人居住使用,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79-81、113頁),而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5頁)。

 2.本件僅有張明源有取得系爭建物的意願,但其於履勘時表明不願墊付鑑價費用,也沒有表示要以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若將系爭建物全部分由張明源一人取得,亦因兩造未聲請鑑定系爭建物之市場交易價格,而無法確認其他共有人應受補償之金錢數額,足見系爭建物倘採補償分割方式,即將原物分配於共有人之一,並以金錢補償他共有人,顯有困難。衡以原告表示願以變價方式為分割,其餘共有人亦未提出具體的分割方法,系爭建物既無法原物分割,自應予變價分割,以所得價金分配予全體共有人,可保持系爭建物之完整利用及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亦得藉此充分實現因共有系爭建物所得享有之金錢利益,對兩造均屬有利,如兩造對系爭建物另有使用規劃或留有特殊感情,仍得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行使優先承買權,買受系爭建物。

 3.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建物之現狀、性質、原物分割之經濟效用減損情形、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公平原則,認不宜以原物分割,或將原物單獨分配為其中一共有人,再對未取得共有物之共有人以價金補償之方式分割,而宜採行變價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故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之問題。又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本院認為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倘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阮玟瑄

附表:嘉義縣○○鄉○○村○○路0段000號建物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朱祐宗

4分之1

4分之1

2

張香雲

4分之1

4分之1

3

張紅棗

4分之1

4分之1

4

張明源

4分之1

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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