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保險小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保險小字第1號

原告 林子琪

被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佳毅

追加被告 陳致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1項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小額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同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項、第436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在小額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須為關於請求給付金額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且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始得為之;如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訴標的金額或價額合併計算已逾10萬元,則為法所不所。且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其標的金額或價額逾50萬元者,縱經兩造合意適用小額程序,仍為法所不許〔 吳明軒 著,民事訴訟法(中冊),著者發行,民國105年9月修訂11版,第1299頁至第1300頁; 呂太郎 著,民事訴訟法,元照出版有限公司出版,105年3月初版1刷,第680頁,可資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原主張:原告為訴外人 林新財 之繼承人;陳致帆於民國102年2月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用小客車),與林新財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林新財受傷;茲因被告為系爭自用小客車所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為此,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規定,提起訴訟,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1,30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開訴訟,下稱原訴)。嗣原告於112年3月17日具狀為訴之追加,追加陳致帆為被告,並主張因追加被告陳致帆前揭行為,致林新財殘廢,故追加請求:被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致帆應另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即追加之訴)。然因原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38條之8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同法第4章所定之小額程序;而原告追加之訴之標的金額已逾50萬元,依前開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追加,縱經兩造合意適用小額程序,仍為法所不許,況本院亦認為不適當,是原告所為追加之訴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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