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金小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金小字第14號
原   告 辰○○
被   告 寅○○
      戊○○
      丁○○
      己○○
      壬○○
      卯○○
      癸○○
      乙○○
      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98年度金
訴字第27號刑事案件提起本院98年度附民字第454號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7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萬肆仟 伍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零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肆仟伍佰柒拾叁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癸○○、寅○○、戊○○、丁
○○、丑○○、 徐志濠 、卯○○自民國97年8月起,與訴外
人丙○○、辛○○、庚○○、 林世傑 、甲○○及位在大陸之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布 」、「老闆娘」、「廖先生」之訴
外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共組橫跨
海峽兩岸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集團),約定由「阿布」、
「老闆娘」等人負責以電話與被害人通話,以假借購物付款
錯誤等方式詐騙被害人,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後,依系爭集團
成員指示將款項匯入「廖先生」提供之大量指定人頭帳戶內
,由被告寅○○負責測試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能否使用
後,將提款卡及密碼置於大賣場或購物中心之置物櫃,再由
被告戊○○及辛○○、庚○○、林世傑、甲○○等人充當提
領贓款之車手,並由被告丁○○、丑○○充當接運車手至提
款機領款、將所得贓款送交所指定人之司機,被告乙○○、
卯○○待取得贓款後,即依「阿布」等人指示將贓款交付被
告徐志濠及訴外人子○○、 戴光超陳寬煒 ,將該贓款轉予
「阿布」。另為逃避警方追緝,被告己○○基於幫助系爭集
團成員共同詐欺以侵權之意思,於98年1月底至2月間轉售
被告癸○○及丙○○大量人頭電話預付SIM卡,使系爭集團
成員得隱匿真實身份以遂行詐欺犯罪。原告即於97年11月20
日受被告等系爭集團成員誆稱網路購物匯款有誤而陷於錯誤
,而將新臺幣(下同)54,573元匯入帳戶號碼000-00000000
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內致受有損害,
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54,5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98年度金訴字第27號刑
事判決予以認定,並分別判處被告6月至3年不等之有期徒
刑,有上開刑事判決書1紙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
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寅○○、戊○○、丁○○、壬○○、卯○○、癸○○、
乙○○、丑○○既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而成立系爭集團,被告己○○並以幫助詐騙集團之行為,由
系爭集團某成員對原告為故意詐欺之侵權行為,致原告產生
54,573元匯款之損害,即使不能知孰為實際撥打電話予原告
之行為人,揆諸前開規定,被告仍應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
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4,5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98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之日止,依法定利率即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0元
合計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書記官蔡文揚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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