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月21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玖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一二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十一
月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零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
捌仟玖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八點五九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收新臺幣陸佰元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3月2日,簽立申請書向原告貸款新
臺幣(下同)222,399元,借款期限自上開借款日起至99年3月
2日止,利息則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一二五計付,如未依約清
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而遲延履行中,除仍按上
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
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款項迄未清償。另被告於92年5月16日簽立申請書向
原告申辦VISA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依兩造信
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
全部到期外,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九計算之利息,
及延滯第1個月當月1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300元,延滯第3
個月以上,每月600元計算之違約金。惟被告未依約清償,喪
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至95年5月7日止,尚欠如主文第
2項所示款項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借據、授信約定書、電腦連線作業查詢單、催收備查卡
、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