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674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74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少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230號),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122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少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餐點,追徵其價額新臺幣陸佰捌拾柒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及應於證據欄補充:「被告蔡少軒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114年度易字第1226號卷【下稱院卷】第4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蔡少軒佯裝為有支付餐費能力之人,使告訴人 陳韡鄴 誤信其有支付餐費能力,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餐點(俗稱「霸王餐」),所詐得之餐點係可具體指明之物,應屬詐欺取財之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然本案被告所為屬詐欺取財之行為,業如前述,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屬詐欺得利之行為,容有誤會。又起訴意旨所認之詐欺得利罪與本案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罪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告知前揭罪名,對於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詐欺取財犯行,造成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實有不該,值得非難。又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詐得財物金額、詐術手段等犯罪情節。再考慮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並考慮被告前有多次吃霸王餐之詐欺前科(見法院前案紀錄表),且甫涉嫌先後於民國114年4月18日、114年5月4日、114年6月3日以相同手法至台北市、新北市之店家吃霸王餐(均已被起訴,見院卷第55至60頁),竟再次於114年6月5日再犯本案,顯見被告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意識,素行非佳,實不宜輕縱,及考慮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居無定所、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查未經扣案之詐得餐點,屬被告犯罪所得,而被告既已將餐點食用完畢,自無從為原物之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兆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1230號

被   告 蔡少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少軒明知其無資力亦無付款之意願,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5日16時15分許,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心心石頭火鍋」餐廳,佯裝有支付能力點用晚餐自助吧吃到飽、麻辣牛奶鍋及船釣小卷等餐點,致該店店長陳韡鄴陷於錯誤,因此提供上開餐點與蔡少軒食用(消費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687元),至蔡少軒用餐完畢,即向店家表示無資力給付之意思,因此詐得免於給付餐點費用之不法利益,陳韡鄴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韡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少軒於警詢時、偵查中及聲請羈押程序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韡鄴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消費明細1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並請參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而一再為相類似財產犯罪,不斷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之惡性,予以從重量刑。至被告食用而未付款之上開餐點,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孫兆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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