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簡字第495號
原 告 陳巧欣
訴訟代理人 李美香
被 告 王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參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參佰伍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二造於民國106年9月7日就坐落臺中市○○區○○○段○○
○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號房屋定有租賃契約,該合約書第二條約定略以:租賃期限
自106年11月1日起至民國111年10月31日止,租約期限5年。
第三條約定略以:租金每個月新臺幣(下同)28,000元(電燈
費及自來水另外)。第四條約定略以:租金每次應繳1年12個
月份。嗣原告因被告經營修繕需要而同意免除被告第二年自
107年11月1日起至108年1月31日止之之前三個月租金後,被
告竟迄仍未給付原告第二年自108年2月1日起至108年10月31
日止計9個月之租金252,000元(計算式:28000X9=252,000)
。
(二)被告自107年3月期別起截至108年9月期別止之水費共1,070
元及自107年4月期別起截至108年8月期別止之電費共2,289
元,均未繳納,而由原告繳納。
(三)原告前曾於108年7月1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前開租金及水電費
用,並於108年8月1日聲請本院調解,惟被告迄今均拒絕履
行。
(四)為此,爰依前開房屋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及依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自108年2月1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之租金252,000元
、自108年3月期別起截至108年9月期別止之水費共1,070及
自107年4月期別起截至108年芍月期別止之電費2,289元,
以上租金、水費、電費合計共255,359元(計算式:252,OOO
十1,070十2,289=255,359),併請求被告給付自本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
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電費及
水費之繳費憑證、存證信函、本院108年度沙司調字第505號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8年度沙
司調字第505號民事調解卷宗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
任何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
255,3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10月28
日,見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為衡平被告之利益,爰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江奇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書記官洪玉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