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51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42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3年11月1日執行完畢,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三犯酒駕,酒測值0.46毫克,騎乘機車行駛道路,對公眾生財產形成潛在危險;兼衡被告幸未肇事,坦承犯行,學歷國小肄業,經濟勉持,及其犯罪之動機、情節、違反義務程度、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95號被告黃俊霖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00○0號居高雄市○鎮區○○街00號3樓之1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霖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1月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悔改,於106年1月15日22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和平路與中東街之大洋洲海產店飲用酒類,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16)日1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時48分許,行經高雄市新興區中山一路與六合一路口,因機車未裝設右後照鏡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時48分許施以檢測,得知黃俊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霖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檢察官李怡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