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6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604號原告 黃柏凱 被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事故處理組法定代理人 吳金憲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補正對被告起訴請求之正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具體表明原告所謂107年10月11日及
107年12月22日、108年5月13日、108年5月19日事故之事實及一、二項聲明內容),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起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
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並未具體表明下列事項,請依法補正:
1、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於107年10月11日交通事故初判表;107年12月22日事故登記聯單、現場圖、現場照片、初判表;108年5月13日事故登記聯單、現場圖、現場照片、初判表;108年5月19日事故登記聯單、現場圖、現場照片、初判表。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主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該聲明無法特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內容究何事故之相關資料,無從特定審理範圍,且其聲明第二項亦未記載請求金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命原告補正本件正確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
2、原告於本件起訴狀,未記載「原因事實」為何(僅記載「依據現場實況為主,其中107年12月22日與巡邏車發生事故,並附有桃園縣政府天羅地網監視器可證」),請說明本件所發生之具體事實經過,包括時間、地點等)。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卓立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書記官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