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九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緣從民國六十九年十二月起擔任新竹縣竹北市戶政事務所約僱人員之乙○○,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未獲續聘而離職。九十一年八月初某日,乙○○在新竹縣竹北市○○○路「龍田餐廳」旁巧遇丙○○,丙○○得悉乙○○未獲續聘離職一事,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佯稱其與新竹縣長 鄭永金 熟識,可助乙○○恢復公職,數日後丙○○先謊稱無庸花費任何金錢即可於三日內重獲公職,再於一週後告知乙○○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有正式職缺,但須準備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及一瓶酒,俾轉交予新竹縣縣長鄭永金作為獲取職務之對價,致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果於九十一年八月中旬某日在新竹縣衛生局側門人行道上交付十萬元及洋酒一瓶予丙○○,一週後,丙○○再度佯稱該職務爭取者眾,故需支付三十萬元,且考量乙○○經濟狀況,其願意幫忙代墊十萬元,乙○○仍堅信不移,遂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在新竹縣政府工商課旁停車場再交付十萬元予丙○○,且丙○○為取信於乙○○,於同日假意邀請乙○○一同至新竹縣政府會見新竹縣長之妻 鄭宋麗華 ,惟二人抵達新竹縣政府大門後,丙○○便要求乙○○留在大門口,渠獨自進入縣府內以佯裝確曾交付二十萬元作為取得公職對價之假相,實則丙○○當時或嗣後均未將收受之二十萬元及洋酒一瓶交予新竹縣長鄭永金或縣長之妻鄭宋麗華,且新竹縣政府所屬單位亦無人員聘僱計劃。嗣因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丙○○所承諾縣府之聘任公文期限屆至,乙○○仍未接獲任何公文,心中起疑,即透過丙○○前妻 何惠珠 欲索回二十萬元,丙○○遂於九十一年九月底某日將發票人為 魏張輝 、以彰化商業銀行蘆洲分行為付款人、票號CI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為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票面金額三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交予乙○○作為擔保,並再向乙○○誆稱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即可取得獲聘公文,但乙○○仍遲遲未能回任公職,經提示前開支票提示又不獲兌現,始知受騙。丙○○知悉上述支票跳票後,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初某日,透過前妻何惠珠在新竹縣竹北市○○○街○○○號歸還乙○○十萬元,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初某日,在新竹縣竹北市義民中學門口另返還乙○○十萬元,惟先前乙○○交付之洋酒一瓶則被丙○○飲用殆盡。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詐欺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合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均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之指述相符,復有上開票號CI0000000號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一紙在卷可稽;而新竹縣政府及所屬單位自九十一年七月起因精簡人事而無人員聘僱計劃,亦經證人即新竹縣政府人事室課長 羅貴丹 、新竹縣政府行政室庶務課員 鄭麗娟 證述在卷;再由卷附新竹縣政府府人一字第0九一00五一八九七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復得佐證新竹縣政府或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一年八月至十月均不曾聘僱被害人乙○○;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初某日透過前妻何惠珠歸還被害人乙○○十萬元一節,並經證人何惠珠於新竹縣調查站訊問時證述甚明。綜上各情,堪信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屬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向被害人乙○○先後訛稱獲取公職之對價雖有差異,且被告先收受十萬元及一瓶洋酒後雖再收受另十萬元,但均係基於一個詐欺取財之犯意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接續行為。公訴人固建請本院就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判處五月至一年不等之有期徒刑,然本院審酌被告利用他人急尋就業之機會,以欺騙之手段詐取財物,實屬不該,而政風之廉潔乃我國政治環境向來最需提昇之重點,被告實施詐術之方法竟係佯以向公務人員賄賂,雖被告之本意非真正行賄,且無行賄之舉措,但已間接造成國人對於政風敗壞之印象,惟念及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犯後不久即返還被害人乙○○二十萬元並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再兼衡被害人乙○○前已擔任新竹縣竹北市戶政事務所之約僱人員二十一年餘,竟仍有行賄求職之錯誤認知,其行亦有不當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如前述,被告前未曾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可參,且被告之錯誤行為,實有部分係源於法治教育功能之不彰,其經此刑之追訴及處分教訓,當思及行為之不當,已足收矯治教化之功能,諒亦無再犯之虞,故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另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能約束自我,而確保無再犯之虞,認其於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為宜,爰併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至於被告詐得之洋酒一瓶,因已飲用殆盡,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李珮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龔紀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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