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7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723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 律師
郭寶蓮 律師被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壹拾壹萬貳仟伍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佰壹拾壹萬貳仟伍佰壹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6年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向鈞院聲請就伊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421-1、421-4、421-5、421-8、421-9地號,應有部分均為40%之五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假扣押,由鈞院以86年度全字第4318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後實施假扣押在案(86年度執全字第3321號)。嗣被告雖向伊提起損害賠償事件之本案訴訟(鈞院87年度訴字第525號,下稱前開本案訴訟),惟因兩造達成協議,被告即撤回前開本案訴訟,卻遲未向鈞院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伊乃於91年12月間向鈞院聲請命被告限期起訴,因被告未於期限內起訴,系爭假扣押裁定遂於92年4月17日由鈞院撤銷,並塗銷系爭土地之查封登記。惟系爭土地於87年遭查封前,訴外人丁○○原欲以每坪新台幣(下同)80,000元(即每平方公尺24,200元)之價格向伊購買,卻因突遭假扣押而無法成交;至系爭假扣押裁定於92年間撤銷後,伊始於93年2月12日以18,954,400元(即每平方公尺19,000元)之價格,將系爭土地出售與丁○○及訴外人 劉孟宏 ,是伊因本件假扣押受有5,187,520元之損害(計算式為24,200-19,000)×997.6=5,187,520);且被告上開濫行假扣押系爭土地之行為,已故意不法侵害伊之財產權等語。 爰本 於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187,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宣告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於87年間之所以撤回前開本案訴訟,係因雙方協議原告不得以此為由請求伊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俟伊董事會決議不追究原告之民事責任後,伊即會立即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足見原告已於該協議中預先拋棄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之賠償請求權;又不動產價格漲跌之因素甚多,是縱原告就買賣系爭土地有遭受價差之損害,亦難認與本件假扣押程序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再伊假扣押系爭土地乃屬合法行使法律上之權利,自無何故意侵害原告權利可言,況原告於87年1月間即知悉系爭土地遭假扣押,是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早已罹於二年之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本院就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實施假扣押,後被告向其提起前開本案訴訟,因兩造達成協議,被告即予以撤回,惟並未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嗣其於91年向本院聲請命被告限期起訴,因被告未於期限內起訴,本院於92年4月17日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五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86年度執全字第3321號假扣押事件、87年度訴字第525號損害賠償事件及91年度聲字第1682號限期命起訴事件等卷宗查核屬實,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一項期間內起訴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4項定有明文;而假扣押裁定因前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亦為同法第531條第1項所明定。原告主張系爭假扣押裁定因被告未於本院所定期間內起訴而遭撤銷,伊並因假扣押而受有5,187,520元之損害,自得依上開條文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應為:㈠原告所受之損害與假扣押有無因果關係?㈡原告是否有預先拋棄因假扣押所生損害之賠償請求權?㈢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五、原告所受之損害與假扣押程序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丁○○於系爭土地87年遭假扣押前,本欲以每坪80,000元(即每平方公尺24,200元)之價格向其購買一節,業經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86年時就有想要買系爭土地,講好價格是一坪80,000元,後來地主說土地被查封了,所以無法成交等語明確(見本院93年11月11日筆錄);而系爭土地於87年間之市場價格經鑑估後為每平方公尺24,510元,有高雄市建築師公會94年3月2日鑑定案號第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是原告主張丁○○於系爭土地遭查封前,本欲以每平方公尺24,200元之價格購買,尚與一般市場價格相符而可採信。又系爭土地於92年間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後,原告於93年2月12日以18,954,400元之價格將之出售與丁○○及劉孟宏;是系爭土地於查封前及撤銷假扣押裁定後,交易價格相差5,187,520元(計算式為24,200-19,000)×997.6=5,187,520)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買賣契約書一件為證,被告對此金額亦不爭執。是以,原告係因被告於87年間對系爭土地實施假扣押,致其無法將系爭土地順利出售,遲至93年2月間始完成交易,則原告所受之價差損害與假扣押執行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六、原告是否有預先拋棄因假扣押所生損害之賠償請求權?㈠觀諸兩造所簽訂之協議書(下爭系爭協議書)內容為:「
二、乙方(即原告)不得以甲方(即被告)撤回起訴為由,請求撤銷假扣押裁定。三、乙方之民事責任,俟甲方董事會決議,不追究後,甲方應立即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及其執行程序,但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損害賠償」,有被告提出之系爭協議書一份在卷可按。則當事人之真意應係指縱被告撤回上開本案訴訟,原告亦不得據此要求被告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而待被告之董事會決議不追究其民事責任後,被告應立即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惟原告亦不得請求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是以,原告應僅在被告董事會決議不追究其民事責任,並立即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之情況下,始不得向被告請求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而非已預先無條件拋棄因假扣押所生損害之賠償請求權。
㈡再被告抗辯原告為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下稱五信)之法
定代理人,因其與五信間之合併案及原告對五信是否有背信罪責等民刑事案件均尚未明,故其董事會始迄今仍未針對是否追究原告之民事責任有所決議,則依系爭協議書第三項之約定,原告即不得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惟五信固於86年9月
6日召集臨時社員代表大會決議將五信全部營業、資產、負債讓與被告(下稱前開合併決議),惟因該次社員代表大會出席人數不足3/4,故前開合併決議因不合法而經法院判決撤銷之,並於91年1月24日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
159號判決(下稱上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則被告至遲自上開判決確定時起,即可召開董事會決議是否對原告追究民事責任,然被告迄今仍捨此未為,即難依據系爭協議書第三項之約定,抗辯原告已預先拋棄該損害賠償請求權。至被告抗辯因原告之刑事責任於93年2月11日始三審定讞,其在此之前無法決議是否對原告追究責任等語;惟被告於91年1月24日既已確知前開合併決議因不合法而遭撤銷,則縱原告對五信有何刑事背信犯行,亦係由五信對原告求償,與被告尚屬無涉,是其以被告刑事責任未明為不召開董事會之理由,亦屬無據。
㈢是以,兩造縱有如系爭協議書第三項之約定,惟被告至遲於
前開合併決議經法院以上開判決認定應予撤銷確定時起,即應召開董事會決議是否追究原告之民事責任,如不予追究,自應立即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而於此情況下,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三項之約定,自不得向被告請求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然被告卻遲未召開董事會決議是否追究原告之民事責任,致系爭假扣押裁定至92年4月間始因被告未於法院所定期限內起訴而遭撤銷;則被告再抗辯原告已於系爭協議書中,預先拋棄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之賠償請求權,即不可採。是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洵屬有據。
七、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因被告假扣押系爭土地而遭受價差之損害,惟其於上開判決確定,被告卻遲不召開董事會決議是否對其追究民事責任,亦不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時起,即應速聲請法院命被告限期起訴;甚或原告認系爭土地遭假扣押所受價差損失過鉅,亦可於上開判決確定前即聲請法院命被告限期起訴,或與被告協商能否先行召開董事會決議是否對其追究民事責任,以避免損害之擴大,惟原告遲至91年12月間始聲請法院命被告限期起訴,則原告就本件損害之擴大顯與有過失,法院自得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本院依兩造之過失程度審酌結果,認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4/10之過失比例,被告則應負6/10之過失比例;依此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3,112,512元(計算式:5,187,520×6/10=3,112,512)。
八、末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此為民法第128條所明定;再按假扣押裁定經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是如假扣押裁定未經法院撤銷者,債務人無從依照上開條文請求損害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是本於上開條文請求賠償之請求權消滅時效,自應由假扣押裁定經法院撤銷時起算。本件系爭假扣押裁定係於92年4月17日由本院撤銷,而原告於93年8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逾消滅時效,堪以認定。又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為上開請求,既有理由,則其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即無再審究之必要。
九、綜上所述,被告將系爭土地聲請為假扣押後,因未於本院所定期限內起訴,而由本院將系爭假扣押裁定撤銷,原告並因假扣押而受有價差之損害,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惟原告就其所受損害之擴大亦與有過失;從而,原告本於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112,5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兩造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甯馨
法官林韋岑法官盧怡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6日
書記官王敏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