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9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924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與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法第15條亦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並有明文可參。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之戶籍地係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4樓」,且其自民國79年5月11日即設籍於上址迄今,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全戶戶籍謄本暨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足憑。又聲請人聲請狀固記載現居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16之1號6樓」,惟聲請人究係因何具體原因而居住於上址,並未見其有所表明,且亦未加以釋明其現居所與戶籍地不一致之理由,況再參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記載,其租賃期限為自民國96年8月15日起至97年8月14日止,為期僅1年,縱該契約延至98年8月14日止,租期亦僅為1年,且聲請人並非係與家人同住,凡此種種均難因此遽認聲請人有永久設定該址為住所之意思,蓋聲請人日後尚非不得因家庭、事業或其他原因而再遷徙他處。故本院認仍應以聲請人之戶籍地為其住所地,方屬允當。從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本件即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若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書記官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