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4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430號上訴人定泳文創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奕辰 訴訟代理人 張鴻欣 律師
張嘉玲 律師被上訴人 陳佳慧 訴訟代理人 林如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8月1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304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零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六日起、其中新臺幣肆萬伍仟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伊受上訴人委託擔任「2018台灣燈會在嘉義─綠能藝術燈區藝術花燈設計、製作委託專業服務」之專案行政人員,由伊提送工作計畫書(內容含:燈區入口意象、光環境藝術布置、草地燈組、企業牆、休憩空間、維護管理計畫、工作期程、經費分析、整體燈區示意圖、平面配置圖、細部施工圖說、動態模擬圖、材質說明圖等)函送機關審查,合約期限自民國106年11月15日起至107年4月14日止,上訴人應於106年12月5日起,於每月5日,按月給付報酬新臺幣(下同)45,000元(即第一期至第四期報酬分別於106年12月5日、107年1月5日、107年2月5日、107年3月5日給付),第五期報酬則於機關成果報告書審核通過及伊交付執行交接檔案予上訴人時給付,另因業務所產生之費用,於伊提供發票、收據、勞報單等證明文件亦得請求撥付零用金,兩造並簽有「專案外包合約書」(下稱專案行政人員合約)為憑。然上訴人尚欠下列款項未給付:
1.第一期報酬30元、第二期報酬15元:因上訴人於106年12月18日、107年1月8日匯款及轉帳未包含匯費及轉帳手續費,是伊僅收到44,970元、44,985元,尚欠45元未給付。
2.第五期報酬45,000元:伊已依約交付工作計畫書,且嘉義縣環境保護局早已審核通過成果報告書,上訴人卻遲未給付第五期報酬。
3.零用金4,351元:因業務產生費用109,321,伊已依約交付單據等辦理核銷請款,惟上訴人僅支付104,970元,尚積欠代墊零用金4,351元未付。
(二)伊另受上訴人委託為「2018台灣燈會在嘉義─綠能藝術燈區藝術花燈設計、製作委託專業服務」之裝置藝術設計與製作,伊工作項目為「提供光環境及說明牌作品設計圖及配合修改、作品製作(內含燈具架設)、佈展運送進場及吊掛安裝、展出期間保固維修;辦理編號L11萌芽作品製作(內含燈具架設)、佈展運送進場及吊掛安裝、展出期間保固維修」,約定專案總金額為610,000元(含稅),其中光環境300,000元與燈箱說明牌85,000元、編號L11萌芽製作費用225,000元,付款方式為第一期簽約款305,000元、第二期款於107年2月10日給付152,500元、第三期款於107年5月15日給付152,500元(下稱裝置藝術合約),惟上訴人僅於107年2月12日給付401,250元,尚有208,750元未給付。
(三)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專案行政人員合約第4條約定、裝置藝術合約第6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專案行政人員報酬45,045元、代墊零用金4,351元、裝置藝術製作費208,750元。
二、上訴人則以:
(一)專案行政人員第五期報酬依專案行政人員合約第4條有清償期之約定,即於「機關成果報告書審核通過及被上訴人交付執行交接檔案予伊時」伊始給付第五期報酬,然被上訴人迄未將執行交接檔案交付予伊,第五期報酬款之清償期尚未屆至,伊自得拒絕給付專案行政人員報酬45,045元。
(二)裝置藝術合約之編號L11萌芽作品原約定由被上訴人製作,嗣被上訴人告知將與訴外人 石政彥 共同製作該作品,伊雖同意,然石政彥又以家中另有要事而退出製作,兩造及石政彥遂約定由被上訴人完成後續製作、無損專案進行,而伊前已支付予石政彥之承攬酬金225,000元,即由石政彥轉交現金之方式,代伊給付被上訴人裝置藝術合約之價金,被上訴人既已受清償,自不得再向伊請求。
(三)因被上訴人依專案行政人員合約負責之「草地燈組永續再生成長」作品因「燈組表現以串燈在外方式呈現,不符契約規定」而遭嘉義縣環境保護局減價46,619元、加罰違約金126,168元,總計扣款172,787元,此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導致,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自得以172,787元之損害賠償與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抵銷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8,005元(即專案行政人員報酬45,045元、代墊零用金4,351元、裝置藝術製作費208,750元,扣除上訴人以裝置藝術合約第3條第2項為抵銷抗辯之141元),及自107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同時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其餘請求【即經抵銷之141元敗訴部分】,未據上訴而確定,不在本院審酌範圍,故不予記載)。
四、本院之判斷: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專案行政人員合約第4條約定、裝置藝術合約第6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款項,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酌者即為:被上訴人依專案行政人員合約第4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專案行政人員報酬45,045元、代墊零用金4,351元,有無理由?被上訴人依裝置藝術合約第6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裝置藝術製作費208,750元,有無理由?上訴人以172,787元為抵銷抗辯,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依專案行政人員合約第4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專案行政人員報酬45,045元,有無理由?
1.依專案行政人員合約第4條第1項及該條附表約定:甲方(即上訴人)按月給付乙方(即被上訴人)報酬:45,000元整,共計225,000元整(唯尾款於結案後支付)、第一期102年12月5日45,000元(日期部分兩造同意係106年之誤繕)、第二期106年1月5日45,000元、第三期106年2月5日45,000元、第四期106年3月5日45,000元(以上三期日期部分兩造同意係107年之誤繕)、第五期以機關成果報告書審核通過及乙方交付執行交接檔案于甲方後,方行支付45,000元,此有專案行政人員合約及兩造不爭執之付款日期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90頁)。則本件即應審酌上開專案行政人員報酬之清償期是否屆至。
2.就第一期報酬、第二期報酬款部分,約定之付款日期為106年12月5日、107年1月5日已經屆至,而上訴人於106年12月18日、107年1月8日因未附加匯費30元及手續費15元而分別匯款、轉帳45,000元予被上訴人,有上訴人之存款存摺明細可參(見原審卷第101、109頁),上訴人既尚欠45元未給付,被上訴人依專案行政人員合約第4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屬有據。
3.又關於第五期報酬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約交付工作計畫書且經機關成果報告書審核通過等情,此依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即上訴人公司員工 張琬婷 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兩造於107年5月25日討論工作計畫書定稿本逾期之責任歸屬時,上訴人員工曾傳送「請問一下~你可以幫忙搜尋看看你跟魏先生(即嘉義縣環境保護局承辦人員)有無在2/2傳過這份檔案嗎?」、「180202提送修正後工作企畫書-公文.pdf」、「我這邊紀錄沒有懷疑是親送給他,但他晚掛文(環保局收文日是2/6)」、「如果可以找到2/2有傳的證據,看能否解套,不然應會扣交工作計畫書的逾期金」(見原審卷第157頁)等對話,上訴人員工既能傳送工作計畫書之檔案予被上訴人,堪認上訴人早已持有被上訴人交付之工作計畫書電子檔案。再依上訴人提出之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07年6月6日嘉環設字第1070014007號函所附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已記載「2018台灣燈會在嘉義─綠能藝術燈區藝術花燈設計、製作委託專業服務」於107年5月23日驗收完畢,且驗收意見亦記載「...一、本計畫意象審查經書面審查同意通過。1.提送工作計畫定稿本(書面)10本及電子檔光碟1份→符合契約規定。」、「二、本計畫依工作計畫書實地驗收通過。1....⑸送工作計畫書定稿本逾期3天,規定完成期限107年2月3日(廠商應於審查通過【107年1月24日】後10個日曆天交付工作計畫定稿本),本局收文日期107年2月6日,契約金額12,190,000元×1/1000×逾期3天=36,570元。...5.提送期中工作成果報告書(書面)1本、電子檔光碟1份→符合契約規定。」、「三、本計畫書面驗收與契約、圖書、貨樣規定相符。1.提送期末工作成果報告書(書面)15本、電子檔光碟1份→符合契約規定。」、「四、驗收通過。」(見原審卷第89至91頁),由上開機關驗收證明,足認被上訴人提送之工作計畫書已經機關審查同意通過且驗收完畢。是以,被上訴人受託進行之專案外包工作,已經機關驗收審核通過,且亦將工作計畫書檔案交予上訴人,則依專案行政人員合約第4條約定第五期報酬之即因被上訴人交付檔案且嘉義縣環境保護局驗收完畢而清償期屆至,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第五期報酬。
4.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交付之工作計畫書僅為初稿、多有闕漏,更經由其員工張琬婷多次催促、協助,被上訴人始為提出,且仍必須花費其自身人力才能達成嘉義縣環境保護局之標準,因認該工作計畫書有瑕疵云云(見本院卷第91頁),固提出張琬婷與被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之搜索頁面為憑(見原審卷第227至235頁)。然由上訴人所辯內容,可見被上訴人確有將工作計畫書檔案交付予上訴人之事實,至於該工作計畫書內容究竟何處疏漏、上訴人有無以自身人力修改等節,上訴人始終未具體陳明,難認其以第五期報酬之清償期未屆至之抗辯為可採。
5.從而,被上訴人依專案行政人員合約第4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專案行政人員報酬45,045元,為有理由。
(二)被上訴人依專案行政人員合約第4條第4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代墊零用金4,351元,有無理由?
1.依專案行政人員合約第4條第4項約定:應業務需求另撥付零用金:乙方(即被上訴人)依業務所產生費用,提供發票、收據、勞報單等相關證明文件辦理核銷請款。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業務而產生109,321元之費用,並提供統一發票、估價單、收據、證明單等相關單據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僅支付104,970元(於106年11月28日匯款25,000元【因未附匯費而遭扣30元】、107年2月10日轉帳80,000元【另附加手續費15元】),尚欠4,351元未給付,有代墊金明細、上訴人之存摺存款明細、估價單等為憑(見原審卷第177、105、113、189頁)。上訴人僅辯稱:被上訴人提出之代墊金明細編號21品項清運廢棄物金額6,000元,因所提之單據為估價單,且未有收領人名稱,該單據於會計帳務無法核銷,不符實支實付條件,上訴人未能給付云云。
2.惟查,前揭估價單已載明日期「107年2月16日」、品名「清運廢棄物、數量1台、金額為6,000元」、「付清」等文字,且蓋有清運廢棄物廠商即訴外人東太實業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及其負責人 黃金柱 之印文,可認被上訴人就其業務需求支出之費用已檢具證明文件提供予上訴人,與專案行政人員合約第4條第4項約定相符,上訴人所辯,難認可採。
3.是被上訴人依專案行政人員合約第4條第4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代墊零用金4,351元,亦有理由。
(三)被上訴人依裝置藝術合約第6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裝置藝術製作費208,750元,有無理由?
1.依裝置藝術合約第5條第1項約定:1.本約專案總金額為610,000元(含稅),光環境300,000元與燈箱說明牌85,000元、編號L11萌芽製作費用225,000元;第6項約定:第一期簽約款305,000元、第二期款於107年2月10日給付152,500元、第三期款於107年5月15日給付152,500元,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僅於107年2月12日給付401,250元,此有裝置藝術合約、上訴人存摺存款明細等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至21、115頁),上開約定之付款日期為107年2月10日、107年5月15日,清償期既屆至而上訴人尚有208,750元未給付,被上訴人依裝置藝術合約第6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餘款,自屬有據。
2.上訴人抗辯其需給付之價金已由石政彥以現金代為給付云云。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於石政彥處收受204,000元,然主張:
兩造間、石政彥與上訴人間係不同的契約關係,石政彥終止契約關係後,伊接手工作,石政彥自上訴人處受領之款項經扣除石政彥之設計費18,000元、已支出材料費3,000元後,才轉交伊204,000元。兩造就裝置藝術合約之餘款是否係以石政彥交付之款項為清償乙節既有爭執,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所辯舉證以實其說。經查:
①上訴人與石政彥簽訂之「專案外包合約書」,就合作標的內
容係約定「工作項目-提供作品設計圖及配合修改、作品製作(內含燈具架設)、佈展運送進場及吊掛安裝、展出期間保固維修。」、標的物總價為「450,000元,第一期簽約款225,000元、第二期款於107年2月10日給付112,500元、第三期款於107年5月15日給付112,500元」(見原審卷第211至213頁),嗣石政彥因故終止其與上訴人間之專案外包合約關係,而將所受領款項225,000元扣除18,000元後,餘款退還上訴人等節,亦有石政彥簽署之切結書所載「本人石政彥原與貴公司簽訂...專案外包合約書,茲因雙方認知差異恐延誤專案進度,提出終止合約,並退還製作費第一期款計225,000元,且願意接受雙方協議之設計服務費用計18,000元(含稅),亦同意貴公司延續使用該設計執行後續設計調整及製作...西元2018年1月15日」(見原審卷第121頁),比對上訴人原外包委託石政彥製作之作品預算為450,000元,因石政彥退出、領取18,000元設計費後,所餘432,000元之預算額度,即與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裝置藝術合約之編號L11萌芽作品價金225,000元與石政彥現金交付之204,000元、石政彥已支出材料費3,000元加總後相符,可認被上訴人所為其接手石政彥工作,除受領上訴人交付予石政彥第一期款(扣除石政彥之設計費),仍得應受領裝置藝術合約關於編號L11萌芽作品約定之225,000元之主張,為屬可採。
②上訴人雖抗辯交付204,000元之款項已經清償裝置藝術合約
之餘款云云,然上開款項交付緣由已經詳敘如前,並非係清償裝置藝術合約之款項,況該筆204,000元款項更與裝置藝術合約之餘款208,750元數額不符,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③至於上訴人另辯稱該204,000元倘非清償裝置藝術合約餘款
,則被上訴人則受有不當得利,然被上訴人受領該款項,係為上訴人製作專案作品之價金,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且未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並非不當得利,對於上訴人本應依裝置藝術合約給付之價金並無影響,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不當得利云云,亦非可採。
3.故被上訴人依裝置藝術合約第6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裝置藝術製作費208,750元,為有理由。
(四)上訴人以172,787元為抵銷抗辯,是否有據?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承攬之「草地燈組永續再生成長」作品經嘉義縣環境保護局減價及加罰違約金共172,787元,其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受有損害,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並以之為抵銷抗辯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應證明兩造就「草地燈組永續再生成長」作品間有承攬關係。
2.經查,被上訴人依裝置藝術合約應完成之工作為「光環境」及「編號L11萌芽」,並非「草地燈組永續再生成長」;又依專案行政人員合約,被上訴人應完成之工作為提送工作計畫書及行政作業、相關會議等專案統籌、配合規劃整合、溝通、現場執行等內容,縱被上訴人負責工作計畫書及相關活動至閉幕期間之維護、管理等事宜,仍非應由被上訴人完成「草地燈組永續再生成長」作品,自難認兩造就「草地燈組永續再生成長」作品間有承攬關係。
3.是以,被上訴人並非「草地燈組永續再生成長」作品之承攬人,自不負承攬人損害賠償之責任,上訴人以「草地燈組永續再生成長」作品遭減價及罰款共172,787元而為抵銷云云,洵屬無據。
(五)法定遲延利息:
1.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第一期、第二期專案行政人員報酬45元,係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7年5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3.又第五期專案行政人員報酬45,000元,其給付之期限為「機關成果報告書審核通過及乙方交付執行交接檔案于甲方後」,而本件機關於107年5月23日驗收完畢,應認給付之確定期限為107年5月23日,是被上訴人得請求自107年5月24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其餘部分則屬無據。
4.再就零用金4,351元部分,係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由被上訴人提供之代墊金明細及上訴人分別於106年11月28日、107年2月10日分別給付部分零用金以觀,應認被上訴人至遲於107年2月10日前已向上訴人請求,是此部分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7年5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5.末就裝置藝術製作費208,609元(計算式:裝置藝術合約餘款208,750元-原審判決得抵銷之141元=208,609元),係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7年5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專案行政人員合約第4條約定、裝置藝術合約第6條約定,請求258,005元,及其中213,005元自107年5月16日起、其中45,000元自107年5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45,000元之利息自107年5月16日起算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其餘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而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石政彥,欲證明其與石政彥間之專案外包合約包含編號L11萌芽作品,且石政彥已將萌芽之費用給付被上訴人等節,均已經認定如前,並無調查必要,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徐千惠
法官林振芳法官唐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書記官趙盈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