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1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670號上訴人即被告 盧晟弘
蔡承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0828號、第22703號、第24971號、第25698號、第26170號、第27043號,移送併辦:北檢108年度偵字第74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盧晟弘部分暨所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盧晟弘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壹拾參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盧晟弘、蔡承志於民國107年8月間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以通訊軟體「密聊」聯繫、成員包括暱稱為「S」、「 小優 」及其他不詳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並約定由蔡承志依該集團成員「S」指示,指揮、監督車手盧晟弘提領詐欺款項,並由蔡承志將盧晟弘提領之款項轉交上游「小優」,盧晟弘、蔡承志可分別獲得收款金額2%、1%之報酬。盧晟弘、蔡承志並使用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手機,分別安裝「密聊」通訊軟體作為聯絡工具,各以「盧弘」、「 蔡蔡 」為暱稱,接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盧晟弘、蔡承志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集團成員「S」以前述通訊軟體,通知蔡承志領取該集團以不詳方式所取得,如附表一所示 江慧 婷、 陳儀 珊、 許惠 淳、 沈佳萱陳筱 珊、余 明貴 (均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等6人名下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再由該集團某成員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向 李淑 姬、 洪火 秋、 李正 榮、 洪智 謀、 朱麟 孫、 束柯 水鳳林淑 貞、 黃麗 珍、 李金 來、 洪金 龍、 陳榮 貴、 李秀 花、羅 智真 等13人施以詐術,致 李淑姬 等13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入各該帳戶內(詐騙方式及匯款時間、地點、金額、匯入帳戶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詐騙得手後,旋由詐欺集團成員「S」以密聊通訊軟體發送訊息聯繫蔡承志,並由蔡承志指揮盧晟弘提領各該帳戶內之款項,再交付予蔡承志(各次提款之時間、地點、帳戶、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再由蔡承志依「小優」指示,將現金贓款放置在其指定之地點。嗣於同年月13日11時許,盧晟弘、蔡承志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麥當勞內,經埋伏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詐騙贓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淑姬、 洪火秋李正榮洪智謀朱麟孫束柯水 鳳、 林淑貞黃麗珍李金來洪金龍陳榮貴李秀花羅智 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正第一分局、中正第二分局及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以及書證,本案當事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58-163、166-171、204-210、238-243頁),而該等證據經本院審酌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認為適宜做為證據,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盧晟弘、蔡承志對於前述詐欺犯行,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20828號卷第13-19、27-34、108-111、116-119、182-193、196-197、224-225頁,偵22703號卷第9-18、31-41頁,偵24971號卷第11-15頁,偵25698號卷第10-15頁,偵26170號卷一第10-19、172-173頁,原審卷第130、172、184頁,本院卷第157、165、215、249頁),核與告訴人李淑姬、洪火秋、李正榮、洪智謀、朱麟孫、 束柯水鳳 、林淑貞、黃麗珍、李金來、洪金龍、陳榮貴、李秀花、 羅智真 等人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偵26170號卷二第131-133、143-147、163-167、185-187、207-209、237-241、255-259、283-289、313-315、329-333、369-371、391-393、415-417頁);此外,並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永豐銀行收執聯影本、華南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傳票影本、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影本、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新北市蘆洲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網路銀行畫面翻拍照片影本、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影本、永豐銀行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稽(偵26170號卷二第139、151、175、191、195、211、243-249、275、293-295、359、381、403、427頁,偵26170號卷一第305-311頁,偵20828號卷第21-26頁,偵22703號卷第67-80頁,偵24971號卷第25、115-120頁,偵25698號卷第35-39頁,偵27043號卷第45、49-55頁,他2387號卷第43-45頁);足徵被告2人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2人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至少有被告2人、密聊暱稱「S」、「小優」等成員,即有3人以上,依其分工而共同對被害人實行詐騙,故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13罪)。
㈡、且按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犯罪行為人所掌控之上開人頭帳戶,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本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參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14號判決參照)。基此,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雖尚未及提款,然告訴人羅智真業已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至該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內,斯時詐騙集團已得管領該等款項,自屬既遂,檢察官起訴時就此部分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容有誤會;惟既遂犯與未遂犯僅犯罪之結果不同,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異處,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本院自得逕予審理裁判,附此說明。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案件之運作模式,係先以電話詐騙被害人,待被害人受騙匯款後,再由擔任車手之人出面負責提款及保管詐騙所得款項之行為,則無論係何部分,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經查,被告2人明知「S」、「小優」所屬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藉由協議分工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詐財牟利,待告訴人受騙匯款後,再通知被告2人提領贓款,並交付至指定地點;是被告2人雖未實際參與撥打電話詐騙之行為,但應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中,另有負責以電話實施詐騙之人,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則依上開說明,被告2人自應就其等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罪(共1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累犯之說明:
1、被告盧晟弘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6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55號撤銷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2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盧晟弘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屬累犯。
2、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
5號解釋文內容,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故於上開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3、審酌本案被告盧晟弘經執行完畢之前案,係妨害自由、傷害等案件,與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罪質不同,侵害法益相異,犯罪時間亦有相當之間距;而卷內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盧晟弘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是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認其罪刑應屬相當,並無必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之必要,依上述解釋意旨,自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㈥、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附表一編號5、編號6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自得併予審理。
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1、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如事實欄所示犯行,均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等罪嫌等語。
2、關於被告2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
依該條例第2條規定,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經查,被告2人主觀上固知從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除其等2人外,另有暱稱為「S」、「小優」之成年人,然參酌被告2人加入該詐欺集團之時間僅為107年8月5日至同年月13日(偵20808號卷第109、110、224頁),依卷附相關證據資料,被告2人就該詐騙集團之分工、成員、層級等均無所知,僅係針對個案,由被告蔡承志被動接受集團成員「S」之指示後,通知被告盧晟弘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及提領款項,被告2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乃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具有長久之特性,亦難認有何上下階層、縝密分工之結構性,且無從認定被告2人知悉其他集團成員就犯罪之運作模式與分工細節,自無法認為被告
2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無從以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
3、關於被告2人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收受財物罪嫌部分:
①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
00日生效施行。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對於規避洗錢防制規定而取得不明財產者,亦應處罰。該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其中第1項第2款所謂「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罪類型,係指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後,用來收受、持有或使用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無合理來源且與行為人之收入顯不相當;參以本條立法理由略以:「行為人雖未使用冒名或假名之方式為交易,然行為人以不正方法,例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此又以我國近年詐騙集團車手在臺以複製或收受包裹取得之提款卡大額提取詐騙款項案件為常見。況現今個人申請金融帳戶極為便利,行為人捨此而購買或租用帳戶,甚至詐取帳戶使用,顯具高度隱匿資產之動機,更助長洗錢犯罪發生,爰為第1項第2款規定」等語。可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藉由製造金流斷點(切斷資金與其來源行為之關連性)而隱匿可疑犯罪資產,固為本法增訂應予處罰之「特殊洗錢」犯罪類型(即通稱「人頭帳戶」之犯罪);惟若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目的即在於取得該帳戶內之財物,提領行為僅係獲取犯罪所得之手段,雖該不正方法本身已構成刑法相關罪名,但行為人既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資產,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之來源,仍可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究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相合致,亦非該條新增特殊洗錢犯罪類型之立法本旨。
②經查,被告盧晟弘雖於本案中擔任負責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
,被告蔡承志則依詐騙集團上游指示,向被告盧晟弘取得詐騙款項後,再依指示上繳,然其等係依詐騙集團上游之指示,持詐騙集團成員所交付之提款卡提領款項,而該等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之提款卡之來源,是否係以不正方法取得,被告2人本無從得悉;且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2人有實際參與取得所持用提款卡之相關事宜,自難認被告2人就其所持用之提款卡來源係以不正方法取得乙節,明知或有所預見,更無證據得認上開提款卡係由被告2人自行以不正方法取得。縱若上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之提款卡,係以不正方法取得,然觀之被告盧晟弘於本案提領款項之目的,僅係在於取得該帳戶內之財物,所為之提領行為祇為獲取犯罪所得之手段;被告蔡承志向被告盧晟弘取得詐騙款項後,再依指示上繳,被告蔡承志並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之來源,是依上開說明,其等所為並未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犯罪構成要件,自難以該罪相繩。
4、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為,並不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亦不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此部分並涉有前揭2罪,容有誤會,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維持原判之理由(被告蔡承志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蔡承志罪證明確,依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規定,審酌被告蔡承志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加入詐騙集團參與協力分工,以提領款項之方式牟取不法利益,危害社會秩序甚鉅,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蔡承志已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並已與告訴人李淑姬、洪火秋、束柯水鳳、林淑貞、李金來、洪金龍、陳榮貴、李秀花、羅智真等人達成和解且分期履行中,有原審108年度審附民字第153至160、424號和解筆錄、ATM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55-158、187-192頁),兼衡被告蔡承志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地位、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騙金額、素行、教育程度(原審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現職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原審卷第184-1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並就沒收部分說明: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蔡承志所有,作為實行本案犯行時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蔡承志供稱在卷(偵26170號卷一第233頁),屬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2、又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經查,被告蔡承志於偵查時供稱:我於本案分得之報酬為1萬2200元等語(偵20828號卷第225頁),另審酌被告蔡承志於本案犯罪中係負責交回款項之角色,並非主謀者,且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詐欺集團之車手,通常負責提領贓款,並暫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將車手所提領之贓款依一定比例,發放予車手作為提領贓款之報酬,而車手對於所提領之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是被告蔡承志對交回之贓款應無處分權限,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蔡承志上述分得之報酬部分,考量其已與告訴人李淑姬、洪火秋、束柯水鳳、林淑貞、李金來、洪金龍、陳榮貴、李秀花、羅智真等人達成和解,有前述和解筆錄2份在卷可稽,參諸該等和解金額已逾其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如有不履行情事,告訴人等亦得持前開和解筆錄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蔡承志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因認被告蔡承志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尚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3、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11所示之提款卡9張及存摺9本,雖係供被告蔡承志為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然上開金融卡並無一定之財產價值,並可透過相關程序而使該等金融卡失其功用,上開物品既非違禁物,予以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蔡承志上訴意旨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深感悔悟,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其因患有人群恐慌症,長期失業、欠錢,一時失慮加入詐騙集團,請求從輕量刑、給予緩刑之機會云云。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職權,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量刑時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參酌原審於量刑時,已考量被告蔡承志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量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濫用其職權而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所為量刑難謂有何不當,上訴意旨並未指出原判決科刑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又被告蔡承志為前揭和解後,僅於原審給付第一期款項,之後即因失業尚未繼續依約給付,業據其自陳在卷(本院卷第251頁),尚難認其已積極彌補告訴人之損失,是被告蔡承志此部分之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蔡承志上訴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然被告蔡承志於本案起訴後,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分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本院卷第95-96頁),被告蔡承志於本院亦稱:還有其他案件在警察局製作筆錄,相關案件係在本案犯罪時間之後,跟本案沒有重複、被害人不同等語(本院卷第165頁),可知被告蔡承志屢犯同質性之財產犯罪,尚非適宜宣告緩刑,是被告蔡承志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被告盧晟弘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盧晟弘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屬卓見。然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以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63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盧晟弘犯罪固應非難,惟參酌其在本案係擔任詐騙集團之車手,非主導計畫犯罪行為之人,又其係依被告蔡承志之指揮、監督領款,遭查獲之風險較被告蔡承志為高,犯罪分工上亦較被告蔡承志低階;佐以被告盧晟弘前於原審審理時業與告訴人洪火秋等9人達成和解,願與被告蔡承志負連帶給付責任,其等原約定平分上開和解金額,然被告蔡承志僅給付告訴人李金來等4人第一期款2,500元,即未再給付,被告 盧弘晟 則持續賠償告訴人洪火秋等9人之和解金額,於本案宣判前被告盧弘晟已給付共計98,750元之和解金,有原審108年度審附民字第153至160、424號和解筆錄、ATM交易明細表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55-
158、187-192頁,本院卷第258-286頁),足徵被告盧晟弘確有悔悟改過之意,並積極彌補告訴人之損害,而展現其善後誠意,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之量刑事由,稍有未合。被告盧晟弘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至被告盧晟弘上訴另請求給予緩刑云云,然查被告盧晟弘前於98年間即因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而遭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117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其於本案再犯同質性之財產性犯罪,難認其已深切反省而無再犯之虞;再被告盧晟弘於101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判處罪刑,於102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亦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被告亦不適宜宣告緩刑。是被告盧晟弘上訴請求給予緩刑,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審酌事由:爰審酌被告盧晟弘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冀不勞而獲,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贓款之工作,使告訴人等人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損害,惟念被告尚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於原審審理時已與告訴人李淑姬、洪火秋、束柯水鳳、林淑貞、李金來、洪金龍、陳榮貴、李秀花、羅智真等人達成和解且分期履行中,業如前述,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從事早餐店工作、平均月收入35,000元、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9-62、216頁),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沒收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盧晟弘所有,作為實行本案犯行時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所用之物,業經其供稱在卷(見偵26170號卷一第21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2、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按共同犯罪所得之沒收,如採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互齟齬,實務上乃改就各人分得之數沒收,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追徵亦以此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被告盧晟弘於偵查中供稱:我提領款項之報酬為所領金額之2%,約2萬多元等語(偵26170號卷一第
173頁);另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被告盧晟弘所述尚非違常,而卷內又無相關事證得認被告盧晟弘之犯罪所得高於其上開所陳,即應認定被告盧晟弘本案之犯罪所得為
2萬餘元。參酌被告盧晟弘已與告訴人李淑姬、洪火秋、束柯水鳳、林淑貞、李金來、洪金龍、陳榮貴、李秀花、羅智真等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共計98,750元之和解金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盧晟弘履行之和解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依上規定,自無庸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3、至被告盧晟弘於107年8月13日10時50分許為警查獲後,在警方陪同之下提領並交由警方查扣之現金3萬元,屬告訴人洪火秋之受騙金額,自應由檢察官以適當方式發還予告訴人洪火秋,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鴻濤移送併辦,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廖怡貞法官游士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佳微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詐欺集團使│告訴人│告訴人遭詐騙方式│告訴人受詐欺因而│提領時、地│提領金額││號│用之金融帳│││匯款之時、地及金│││││戶│││額(新臺幣:元)│││├─┼─────┼───┼────────┼────────┼───────┼────┤│1│中華郵政股│李淑姬│於107年8月9日│於107年8月9日│於107年8月9│6萬元、│││份有限公司││上午10時30分許,│下午2時27分許,│日下午3時0分│6萬元、│││桃園大業郵││假冒其配偶 高明進 │在新北市林口區文│起至3分止,在│3萬元│││局000-0000││之友人,撥打電話│化二路1段8號林│新北市新莊區中││││000-000000││予李淑姬,佯稱:│口郵局,臨櫃匯款│正路265號新莊││││0號帳戶(││高明進急需用錢欲│15萬元至左列帳戶│郵局自動櫃員機││││戶名:江慧││借款15萬元云云。│。│││││婷)├───┼────────┼────────┼───────┼────┤│││洪火秋│於107年8月13日│於107年8月13日│於107年8月13│3萬元(│││││上午10時許,假冒│上午10時53分許,│日上午11時12分│已扣案)│││││其友人「鄒先生」│在苗栗縣苗栗市至│許,在新北市新││││││,撥打電話予洪火│公路448號文山○○○區○○路○段││││││秋,佯稱:急需用│局,臨櫃匯款3萬│65巷14號OK便利││││││錢欲借款3萬元云│元至左列帳戶。(│商店自動櫃員機││││││云。│已扣案)│││├─┼─────┼───┼────────┼────────┼───────┼────┤│2│華南商業銀│朱麟孫│於107年8月9日│於107年8月9日│於107年8月9│提領5次│││行南內湖分││上午10時許,假冒│,在臺中市大里德│日中午12時50分│,每次提│││行帳號000-││朱麟孫之友人,撥│芳南路269號新光│起至54分止,在│領2萬元│││0000000000││打電話予朱麟孫,│銀行,臨櫃匯款10│新北市新莊區中││││0號帳戶(││佯稱:急需用錢要│萬元至左列帳戶。│正路255號全家││││戶名:陳儀││求借款10萬元云云││便利商店新莊公││││珊)││。││所門市之自動櫃││││││││員機││├─┼─────┼───┼────────┼────────┼───────┼────┤│3│玉山銀行南│束柯水│於107年8月7日│於107年8月8日│於107年8月8│提領3次│││京東路分行│鳳│上午9時許,假冒│上午10時57分許,│日上午11時34分│,每次提│││帳號000-00││束柯水鳳之姪女,│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起至37分止,在│領5萬元│││000000000││撥打電話予束柯水│路2段101號山│北市三重區重新││││00號帳戶(││鳳,佯稱:急需用│銀行,臨櫃匯款15│路4段65號玉山││││戶名:許惠││錢要求借款15萬元│萬元至左列帳戶。│銀行重新分行之││││淳)││云云。││自動櫃員機││││├───┼────────┼────────┼───────┼────┤│││洪智謀│於107年8月9日│於107年8月9日│於107年8月9│5萬元、│││││上午11時許,假冒│中午12時45分許(│日下午1時29分│5萬元、│││││洪智謀之同事,打│原審誤載為12時55│起至32分止,在│3萬元│││││電話予洪智謀,佯│分,應予更正),│新北市新莊區中││││││稱:急需用錢要求│在臺中市○○區○○○路○○○號玉山││││││借款5萬元云云。│平路1段163號合作│銀行新莊分行(│││││││金庫昌平分行(原│原審誤載為玉山│││││││審誤載為新北市土│銀行重新莊分行│││││○○○區○○路○段124│,應予更正)之│││││││號永豐銀行,應予│自動櫃員機│││││││更正),臨櫃匯款││││││││5萬元至左列帳戶││││││││。│││││├───┼────────┼────────┤│││││李正榮│於107年8月9日│於107年8月9日│││││││上午11時許,假冒│中午12時45分許(│││││││李正榮之姪子,打│原審誤載為下午1│││││││電話予李正榮,佯│時28分,應予更正│││││││稱:急需用錢要求│),在新北市土城│││││││借款8萬元云○○○區○○路○段○○○號││││││││永豐銀行,臨櫃匯││││││││款8萬元至左列帳││││││││戶│││├─┼─────┼───┼────────┼────────┼───────┼────┤│4│中華郵政股│林淑貞│於107年8月1日│林淑貞請其子 吳旭 │於107年8月6│6萬元、│││份有限公司││下午4時44分許,│凱於107年8月6│日下午2時56分│4萬元│││新竹西門郵││假冒林淑貞友人「│日中午12時54分許│、57分許,在臺││││局帳號000-││ 林進原 」名義,撥│,以 吳旭凱 之板信│北市中正區汀州││││0000000-00││打電話予林淑貞,│銀行帳戶匯款10萬│路3段301號臺││││00000號帳││佯稱:投資缺錢欲│元至左列帳戶。│北汀洲郵局之自││││戶(戶名:││借款10萬元云云。││動櫃員機││││沈佳萱)├───┼────────┼────────┼───────┼────┤│││羅智真│於107年8月6日│於107年8月7日│於107年8月7│提領4次│││││下午3時41分許,│中午12時40分許,│日下午1時31分│,每次提│││││假冒羅智真之二姊│臨櫃匯款8萬元至│起至33分止,在│領2萬元│││││夫,撥打電話予羅│左列帳戶;又於翌│臺北市萬華區昆││││││智真,佯稱:急需│(8)日轉帳3萬│明街186號全家││││││用 錢云云 。│元至上開帳戶(因│便利商店昆明門│││││││警示帳戶卷存抵銷│市之自動櫃員機│││││││而未能提領)│││├─┼─────┼───┼────────┼────────┼───────┼────┤│5│台中商業銀│黃麗珍│於107年8月5日│於107年8月6日│於107年8月6│2萬元、│││行帳號000-││晚間7時11分許,│下午1時10分許,│日下午2時4分│1萬元│││0000000000││假冒黃麗珍友人「│在臺南市○○路4│、5分許,在臺││││00號帳戶(││阿忠」名義,撥打│段330號彰化銀行│北市中正區汀州││││戶名:陳筱││電話予黃麗珍,佯│,臨櫃匯款3萬元│路3段261號全││││珊)││稱:因有急需欲借│至左列帳戶。│家便利商店水源││││││款3萬元云云。││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李金來│於107年8月1日│於107年8月6日│於107年8月6│2萬元、│││││上午10時許,假冒│下午3時9分許,│日下午4時9分│2萬元、│││││李金來胞弟「 李瑞 │以金洋工程所申設│起至10分止,在│2萬元│││││林」名義,撥打電│之蘆洲區農會長安│臺北市中正區汀││││││話予李金來,佯稱│分部帳戶,臨櫃匯│州路3段173號││││││:投資運動器材急│款6萬元至左列帳│全家便利商店文││││││需借款6萬元云云│戶。│盛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洪金龍│於107年8月6日│於107年8月7日│於107年8月7│2萬元、│││││下午2時35分前某│下午2時35分許,│日下午2時35分│2萬元、│││││不詳時間,假冒洪│在臺中市北屯區豐│起至39分止,在│1萬│││││金龍之外甥「梁秋│樂路2段162號四│臺北市萬華區昆│9,000元│││││風」名義,向李金│張犁郵局,臨櫃匯│明街77號合作金│、2萬元│││││來佯以急需用錢欲│款8萬元至左列帳│庫銀行西門分行││││││借款8萬元云云。│戶。│自動櫃員機│││││││├───────┼────┤││││││於同日下午3時│900元│││││││4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87號合作金庫銀││││││││行城內分行自動││││││││櫃員機││├─┼─────┼───┼────────┼────────┼───────┼────┤│6│合作金庫商│李秀花│於民國107年8月│於107年8月7日│於107年8月7│提領5次│││業銀行鳳松││6日晚間9時11分│下午3時3分許,│日下午3時25分│,每次提│││分行帳號00││許,假冒李秀花姪│在臺北市松山區南│起至28分止,在│領2萬元│││0-00000000││子名義,撥打電話│京東路5段202之│臺北市中正區衡││││0000號帳戶││予李秀花,佯稱:│1號合作金庫銀行│陽路77號1樓全││││(戶名:余││投資不夠錢需借款│松興分行,無摺現│家便利商店新衡││││明貴)││10萬元云云。│存10萬元至左列帳│陽門市自動櫃員│││││││戶│機││││├───┼────────┼────────┼───────┼────┤│││陳榮貴│於107年8月8日│於107年8月8日│於107年8月8│3萬元、│││││上午11時許,假冒│下午1時42分許,│日下午2時31分│3萬元、│││││陳榮貴之友人,撥│以網路銀行匯款方│起至33分止,在│2萬元│││││打電話予陳榮貴,│式,匯款5萬元、│新北市五股區中││││││佯稱:急需用錢8│3萬元至左列帳戶│興路1段2號合││││││萬元云云。│。│作金庫銀行五股││││││││分行自動櫃員機││└─┴─────┴───┴────────┴────────┴───────┴────┘附表二┌──┬──────────────────────────────────┬────┐│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單位│├──┼──────────────────────────────────┼────┤│1│蘋果手機(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1支│├──┼──────────────────────────────────┼────┤│2│蘋果手機(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1支│├──┼──────────────────────────────────┼────┤│3│國泰世華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1張/1本│├──┼──────────────────────────────────┼────┤│4│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1張/1本│├──┼──────────────────────────────────┼────┤│5│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1張/1本│├──┼──────────────────────────────────┼────┤│6│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1張/1本│├──┼──────────────────────────────────┼────┤│7│臺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1張/1本│├──┼──────────────────────────────────┼────┤│8│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1張/1本│├──┼──────────────────────────────────┼────┤│9│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1張/1本│├──┼──────────────────────────────────┼────┤│10│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1張/1本│├──┼──────────────────────────────────┼────┤│11│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1張/1本│││摺││└──┴──────────────────────────────────┴────┘附表三┌──┬────────────┬──────────────────────────┬────────────────┐│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備註(原判決關於盧晟弘罪刑部分)│├──┼────────────┼──────────────────────────┼────────────────┤│1│附表一編號1對告訴人李淑│盧晟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盧晟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姬詐欺取財部分│壹月。│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蔡承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2│附表一編號1對告訴人洪火│盧晟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盧晟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秋詐欺取財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蔡承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3│附表一編號2對告訴人朱麟│盧晟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盧晟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孫詐欺取財部分│壹月。│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蔡承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4│附表一編號3對告訴人束柯│盧晟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盧晟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水鳳詐欺取財部分│壹月。│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蔡承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5│附表一編號3對告訴人洪智│盧晟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盧晟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謀詐欺取財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蔡承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6│附表一編號3對告訴人李正│盧晟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盧晟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榮詐欺取財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蔡承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7│附表一編號4對告訴人林淑│盧晟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盧晟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貞詐欺取財部分│壹月。│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蔡承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8│附表一編號4對告訴人羅智│盧晟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盧晟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真詐欺取財部分│壹月。│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蔡承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9│附表一編號5對告訴人黃麗│盧晟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盧晟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珍詐欺取財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蔡承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10│附表一編號5對告訴人李金│盧晟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盧晟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來詐欺取財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蔡承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1│附表一編號5對告訴人洪金│盧晟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盧晟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龍詐欺取財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蔡承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2│附表一編號6對告訴人李秀│盧晟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盧晟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花詐欺取財部分│壹月。│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蔡承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3│附表一編號6對告訴人陳榮│盧晟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盧晟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貴詐欺取財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蔡承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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