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消小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消小字第17號

原告 李宗哲

上列原告請求返還款項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名稱、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透過網路平台購買餐券,被告未退款及交付餐券,請求被告返還新臺幣8萬元及購買之商品等語,並於民國113年9月10日提出民事補正狀,記載被告名稱為「紀文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 蘇欽明 」,惟經本院依職

  權調查,並未查得該公司之設立登記等相關資料,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然不符法定程序,且有被告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形。為此,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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