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58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簡字第589號

聲請人宏龍開發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裕人

聲請人宇新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裕雄

上列聲請人因原告 洪守坿 與被告 王辰雄 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准由聲請人代被告 楊為榮杜俊毅楊馥華杜佳樺杜明娟 承當訴訟。

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洪守坿起訴時請求分割其與被告王辰雄、 王周碧玉王國睿王賢源王朝萬王朝川王麗華王志榮王志河王金城王寶秀王麒諠 (嗣將後述房地應有部分移轉 李冠慧 ,未經聲請承當訴訟)、 王月 (下合稱被告王辰雄等人)、 王玠文王金塗林劉秀娘劉家禎王彩涓陳秀嬪 、楊為榮、杜俊毅、楊馥華、杜佳樺、杜明娟共有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469、470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本院審理中,被告楊為榮、杜俊毅、楊馥華、杜佳樺、杜明娟分將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本院卷196-254頁)可據。而就聲請人聲請代被告楊為榮、杜俊毅、楊馥華、杜佳樺、杜明娟承當訴訟(本院卷272頁),被告林劉秀娘、劉家禎均不同意(本院卷455頁),被告王彩涓、陳秀嬪迄未表明同意與否,原告及其餘被告則均同意(本院卷278、454-455頁)。基上,聲請人聲請准由其等為被告楊為榮、杜俊毅、楊馥華、杜佳樺、杜明娟之承當訴訟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至被告王辰雄等人主張聲請人購入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未通知其等優先承購等語,按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優先承購權乃具債權效力,是即便有被告王辰雄等人所陳之情,亦不得主張聲請人上開買賣無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2169號裁定參照),是就聲請人因取得上開應有部分而為承當訴訟聲請,無依被告王辰雄等人聲請(本院卷455頁)調取聲請人辦理移轉登記文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李陸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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