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20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炘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炘漢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支、塑膠鏟管壹支及殘渣袋參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5月1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333、1522、15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曾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如附件所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考量被告於上開構成累犯之徒刑部分經執行完畢後,理應生警惕作用,卻於執行完畢後未逾1年即故意再犯本案,足認被告仍欠缺對法律之尊重,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因認被告所犯本罪有加重其刑之正當理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不記載累犯)。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之前案紀錄,既如上述,卻仍無法遠離毒品而為本案犯行,固應予非難;惟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及成癮性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字第9頁),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支、塑膠鏟管1支及殘渣袋3個係被告所有,並為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毒偵字第1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英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
書記官張莉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793號被告林炘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林炘漢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333、1522、15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2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12年10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15日0時許,在彰化縣○○鄉○○街000巷00號居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17日1時40分許,在彰化縣花壇鄉中山路與花南路交岔路口,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使用手機為警攔查,當場查獲有吸食器1組、玻璃球1支、塑膠鏟管1支及殘渣袋3個;且於同日2時54分許,經其同意後,由員警採樣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炘漢經傳訊未到庭,惟其於警詢坦承上揭犯罪事實不諱,且其於113年4月17日2時54分許,經員警採樣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表及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及查獲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113A11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7月24日報告編號:R24-2292-009號尿液檢驗報告、自首情形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及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支、塑膠鏟管1支及殘渣袋3個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為施用而持有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仍再犯,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仍難收矯治之效,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亦不會過苛,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量加重其刑。至扣案吸食器1組、玻璃球1支、塑膠鏟管1支及殘渣袋3個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雖於員警調查時供述其上開施用毒品來源,係由綽號「阿達」之男子所提供,然未提供任何足以續行偵查其毒品來源之具體資料,是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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