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1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1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140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ALIBUDBUD.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2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ALIBUDBUDBRINNENIKKIFELIZBALITAAN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被害人姓名「 伊晴彤 」應更正為「 尹晴彤 」,及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ALIBUDBUDBRINNENIKKIFELIZBALITAAN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竊取被害人所有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500元,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被告所竊取之部分現金1,100元,業由被害人尹晴彤領回,有贓物領據(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併考量被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附卷可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家境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無前科、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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