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再字第1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再字第187號再審聲請人丙○○受判決人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丁○○
乙○○受判決人源民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受判決人遠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代表人壬○○(原名戊○○)受判決人己○○
庚○○辛○○上列聲請人因著作權法案件,對於本院95年6月28日第二審判決確定(93年度上訴字第1476號),茲認為應為受判決人不利益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所指「專利品之實施,應非著作權規範之範圍」
,後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394號判決糾正:「依據專利權所為製造或生產行為,固未必等同於著作權法之重製著作物行為,惟如依專利權而為製造或生產過程,會同時涉及著作權法之重製著作物行為時,仍有著作權法之適用」。
㈡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維持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85年重上更㈠第125號判決理由,即證明聲請人與被告之間所謂專利技術有拘束力。
㈢有罪判決確定後,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
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自訴人為受判決人不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第422條第1項、第420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聲請人因此提起再審。
二、按刑事訴訟法之再審,係對於已經確定之有罪判決,因發現認定事實上有重大錯誤,以認定事實不當為理由,請求原審法院重為審判,而撤銷或變更原確定判決之特別救濟程序;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所稱「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係指原確定判決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該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業經確定裁判變更者而言。易言之,係指原判決憑據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另一裁判,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而諭知有罪之判決後,其所憑之該一其他裁判,業經確定裁判變更者而言;如非原判決所憑之裁判,縱經以後之確定裁判變更,即與原判決無涉,更不得據變更之裁判對原判決聲請再審(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九四號、八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二0五號裁判參照)。
三、經查:本件並無聲請意旨所指,原確定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之情形,聲請人執以聲請再審之理由並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江德千法官劉登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