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事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事聲字第20號異議人 王梅燕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0年度司執字第1359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之3條及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是異議人如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處分不服,依前開規定,自得以提出異議方式救濟。
二、異議意旨略以: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359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異議人之不動產即雲林縣斗六市○○○段朱丹灣小段204之1地號土地及1806建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核定之拍賣底價共新臺幣(下同)8,811,000元與上開不動產之實際價值差距過大,蓋斗六市火車站後站開通後的區域房地產價格不應該不升反跌。又信託登記於訴外人 羅睿騰 名下之同地段202之2地號土地及1813建號房屋,曾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而借得6,750,
000元,後又以9,000,000元售出,且該售價係斗六市後火車站尚未開通以前之售價,目前後火車站已開通,區域地價應已上揚許多,況系爭不動產之地坪與建坪面積均大於信託登記於羅睿騰名下之上開房地,故系爭不動產之拍賣底價應該提高至12,000,000元,鈞院司法事務官就系爭不動產所核定之底價有所不當,爰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拍賣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命鑑定人就該不動產估定價格,經核定後,為拍賣最低價額,強制執行法第80條定有明文。
而執行法院核定之價格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執行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88年臺抗字第1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系爭不動產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函請冠祥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依法鑑價,該鑑價已參酌該不動產之大眾運輸條件、市場學校及公共設施接近性、里鄰環境、地區發展潛力、建物規劃及管理、土地形狀及地勢,及其他情事核定出底價為8,811,000元,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援為第1次拍賣價格,核定底價之程序自無違誤。 況嗣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依上開核定之最低價額,於101年3月7日進行第1次公開拍賣,因無人應買而流標,有拍賣不動產筆錄附於上開執行卷宗可憑,益見執行法院所核定之拍賣最低價額,並無過低情事。
四、異議人雖提出與系爭不動產鄰近信託登記於訴外人羅睿騰名下之同地段202之2地號土地及1813建號房屋之登記謄本,以證明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不動產核定之拍賣底價過低,惟僅由上開房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並無從證明該等房地曾以9,000,000元售出。況同地段202之2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4,825元,較系爭202之2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8,000元為高,當不得以同地段202之2地號土地之交易價格較高,即謂系爭不動產之核定底價應提高。況且系爭不動產於核定底價時尚在第三人占有使用中,當會影響其底價高低。再者,法院核定之拍賣底價,僅在限制投標人出價不得少於此數,對於應買人願出之最高價額並無限制,如系爭不動產果值高價,經由應買人之競相出價結果,自可以更高價格拍定,對於異議人之權益,並無損害可言。異議人任憑己意認原審法院核定之拍賣底價過低,尚非有據,無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核定系爭不動產第一次拍賣之最低價額為8,811,000元,並駁回異議人請求重新核定底價之聲明異議,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異議人猶執上揭情詞,指摘本院司法事務官之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書記官李松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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