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98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志龍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志龍犯恐嚇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胡志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爰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946號被告胡志龍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
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志龍於民國112年4月16日05時16分,在新北市○○區○○街00號二樓之新店光明99KTV內,因故與 李淑琴 發生衝突,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徒手拿取置放於該KTV內所有之菜刀向李淑琴揮舞,使李淑琴心生畏懼於安全,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胡志龍之自白。
(二)被害人李淑琴之供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報告意旨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部分,依照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有何具體強制犯行,自難遽入被告於罪。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
檢察官郭盈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
書記官楊智琄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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