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保險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審保險字第10號原告 潘平順 原告 謝潘貴蓮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 律師被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4條、第27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法條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為本件交通事故受害人 張潘桂珠 之繼承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1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保險金。經查,本件交通事故之加害人 謝丞瑞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其車主 楊丁憲 向被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並訂立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系爭保險契約第27條已載明因系爭保險契約所生糾紛約定由要保人、被保險人或請求權人住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有被告提出之國泰產物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及保險證在卷可稽。又查,請求權人之一即原告潘平順住所所在地係在屏東縣,且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地亦在屏東縣,是本件既係因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涉訟,亦未涉及專屬管轄,既當事人間已有上述合意管轄之約定,應受該合意管轄之拘束,且基於事實及證據調查之方便性,本件即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即有違誤,本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書記官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