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6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6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5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蔡文郎具保人蔡武雄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2年度執聲沒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文郎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蔡武雄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查本件具保人即被告蔡文郎(下稱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被告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復經本院指定2萬元,由具保人蔡武雄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該案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訴緝字第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879號判決判處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4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94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刑事保證金收據、本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
㈡案經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執行,被
告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均未到案執行,且具保人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通知亦未遵期帶同被告到案等情,有屏東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影本3份、民國112年4月13日屏檢錦穆112執1598字第1129014395號通知函暨送達證書影本、拘票暨報告書影本、公務電話紀錄、被告之戶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及全國前案簡列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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