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司拍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拍字第129號聲請人 李美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廖芳松 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及債務人 廖隆福 於民國103年4月2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300,000元,相對人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墊款、票據、保證之擔保,設定1,3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詎上開借款屆期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云云。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是抵押權人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應以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為限。前述清償期已登記有確定日期者,即應以登記內容為準;如未登記有確定日期時,抵押權人即應提出可供法院形式審查之書面契約或其他文件,以證明債務確已屆期未受清償,如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審查,尚不能確認債權清償期業已屆至者,法院自無從准許拍賣抵押物。
三、經查,本件抵押權之債務清償日期,係登記為「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又聲請人雖主張本件清償日期為107年1月1日,並提出相對人簽發之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影本1紙為憑。然執票人經提示本票而不獲付款,乃本票追索權行使之前提要件,本票內縱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此觀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規定即明,是上開本票並未載明到期日,且聲請人亦未敘明是否及何時向相對人提示本票,則就形式以觀,尚難據此即認定本件清償期業已屆至。嗣經本院於107年4月25日函文通知聲請人於文到7日內補正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之證明文件,該通知並於同月30日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為之,有送達證書在卷足佐,揆諸前開說明,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107年度司拍字第129號│├──┬───────────────┬────┬──┤││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編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範圍│├──┼───┼────┼───┼──┼────┼──┤│001│臺南市○○○區○○○段│318│277.03│全部│└──┴───┴────┴───┴──┴────┴──┘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