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繼字第9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 司繼 字第9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繼字第985號聲明人翁 吳有 相對人即被繼承人 翁瑋勛 (亡)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翁吳有係被繼承人翁瑋勛之祖母,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5年11月22日死亡,第一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長女 翁瑄邑 與第三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妹 翁薇琳 相繼拋棄繼承後,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聲明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云云。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祖母,而被繼承人於民國
105年11月22日死亡等情,業經其提出聲明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為證,堪認屬實。嗣第一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長女翁瑄邑與第三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妹翁薇琳相繼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分別經本院以106年3月26日桃院 豪家豪 106年度司繼字第
281號函、106年8月1日桃院豪家豪106年度司繼字第85
2號函准予備查在案(見本院106年司繼字第281號卷第22頁、106年度司繼字第852號卷第26頁)。本院復曾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2項之規定,將被繼承人第三順位繼承人翁薇琳已向本院表明拋棄繼承,經本院准予備查之情事,以
106年度8月1日桃院豪家豪106年度司繼字第852號函,通知被繼承人第四順位之繼承人即聲明人與關係人即被繼承人外祖父母 莊瑞鴻莊黃嬌妹 (見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85
2號卷第28頁),前揭函文業已於106年8月7日合法送達至聲明人之住所(址設:新北市○○區○○街○○號12樓,因未獲會晤本人,乃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受僱人)。參以關係人即被繼承人外祖父母莊瑞鴻、莊黃嬌妹於收受前揭函文後(分別於106年8月8日、8月9日寄存送達在新莊中港派出所,見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852號卷第30、31頁),即於106年8月18日具狀向本院表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106年10月13日桃院豪家豪106年度司繼字第1605號函准予備查等情(見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1605號卷第28頁)。本件聲明人卻遲至民國107年5月7日始向本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聲明,此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證。從而,本件聲明人顯已逾法定期間始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整。
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謝泓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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