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258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97年
度司促字第12296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
,本院於97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柒萬參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詎於民國
97年4月21日提示後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等情,已據原告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而被告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雖據其先前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略謂
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惟查被告並未敘明本件債務究竟有
何糾葛,甚且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所辯糾葛
乙節,即不足採,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前揭主
張屬實。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
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
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
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負支票發
票人之責任給付票款新台幣473,500元,及自提示日即97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屬於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事件,其就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予敘明。
三、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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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2585號判決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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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票載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付款人│票據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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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乙○○│年4月日│年4月日│新台幣473,500元│三信商業銀行北│MA0000000│
││││││屯簡易型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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