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47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020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協商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1
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1月9日出所,而於93年4月6日強制戒治期滿;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5年1月5日以94年度訴字第337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而於96年2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更正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5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13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786號裁定停止戒治,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81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民國89年9月2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戒治處所。嗣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6年1月31日執行完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業已認罪,並經辯護人協助下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渠等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載。經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認罪協商之情形,本件既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毒偵字第10209號被告甲○○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1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1月9日出所,而於93年4月6日強制戒治期滿;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5年1月5日以94年度訴字第337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而於96年2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甲○○猶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96年10月14日,在高雄市中正體育場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再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6年10月15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路○○○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中之自白。│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㈡│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被告送驗之尿液經以EIA│││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酵素免疫法分析法為初步│││:VZ00000000000)、正│檢驗,及GC/MS氣相層析│││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質譜儀法為確認鑑定後│││技中心於96年10月31日出│,其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具之檢驗報告編號為│因陽性反應,足徵被告於採│││R00-0000-000號(檢體編│尿時向前回溯24小時內不含│││號:VZ00000000000)。│警力拘束期間之某時,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㈢│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被告於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後,5年內再度施用毒品,│││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及本件犯行係屬累犯之事實│││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
二、被告甲○○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請論罪。再被告係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
檢察官乙○○
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
書記官張健興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