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9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皓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皓鈞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皓鈞前無不法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其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至同日凌晨三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老虎城購物中心地下一樓之「XAGA酒吧」飲用啤酒後,明知其身體狀況、生理反應減退,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在當日凌晨四時十分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四時三十五分許,迄行至臺中市○○區市○○○路與河南路之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致操控能力及注意力降低,致撞擊前方同向停等紅燈,而見綠燈欲行起步之 巫子懿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後方保險桿。嗣員警據報前往處理,經測得張皓鈞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原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現已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對於具有高度特別可信之文書如公務文書等,在兼具公示性、例行性或機械性、良心性及制裁性等原則下,雖屬傳聞證據,例外容許作為證據使用。經查,本件到場處理之員警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測專用生理平衡檢測表、臺中市○○○○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依現場狀況,以科學儀器之相機拍攝現場照片,乃公務員依職權所製作,與其責任、信譽攸關,如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因此必須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從而其正確性自較高,且該等文書係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真實性亦較可獲得擔保,自得作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犯犯罪事實嚴格證明之紀錄。故本件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測專用生理平衡檢測表、臺中市○○○○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關於交通警察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部分,暨員警所拍攝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之規定,均堪認具有證據能力。
㈡另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二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除上開部分外,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張皓鈞均未爭議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亦屬適當,依據上述說明,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皓鈞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巫子懿於警詢時所指陳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8頁至第9頁),且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測專用生理平衡檢測表、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19頁至第26頁),足見被告之前揭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另按刑法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經總統公布增訂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亦納入刑事處罰之範疇,該條規定並自同年月二十三日正式施行,犯本條之罪係屬抽象危險犯,其立法目的在嚇阻酒後駕車,危害公眾安全及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條文中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之遵守能力,以資相佐,斷非徒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否則,酒量如何每每因人而異,即使個人偶因特殊情狀致未達平日精神狀態者,亦所在多有,欲以劃一標準遽為能否安全駕車或酒醉之論斷,誠屬難能;惟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亳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然在此標準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屬之,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亦採斯旨。另就醫學文獻所知,單次飲用酒精後之生理、心理變化,主要與代謝酒精的兩種主要酵素乙醇去氫脢(簡稱ADH)及乙醛去氫脢(簡稱ALDH)有關,ADH作用乃將血液內之乙醇代謝為乙醛,因而決定酒精代謝之快慢,而ALDH則再將產生之乙醛進一步代謝,最後成為其他碳水化合物,而「飲酒後會產生臉潮紅、頭痛、心跳加速等自主神經系統亢奮現象,主要乃與乙醛在血液中蓄積的程度有關」。雖然ALDH的代謝能力會因個人體質而有所差異,故每個人飲酒後之生理反應不同,惟ADH則個別差異不大,因此同種族間之酒精清除率相近,一般而言飲用同量酒精後對每個人之身體影響應屬類似,故依血中酒精濃度判得酒精對於人體影響之程度,當血中酒精濃度於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0.25亳克時,將造成飲酒者輕度協調功能降低;而當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0.25至0.40亳克時,肇事率為平常之二至六倍,而當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0.40至0.50亳克時,肇事率為平常之六至七倍,而當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0.50至
0.55毫克時,肇事率為平常之七至十倍(參照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及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 蔡中志 教援之研究報告,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一文,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編印「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49頁)。從而汽車駕駛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亳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即定有明文。次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七十七年八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 陳高村 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始時係肇事當日(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凌晨四時十分許,而警員係於同日凌晨四時四十九分始對被告進行測試,當時被告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0.49毫克,則被告自駕車至酒測之時間相距約四十分,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於駕車之始體內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18毫克(計算式為:0.49mg/L+0.0628mg/L*40/60hr=0.5318mg/L),雖未達法定每公升0.55毫克之絕對不能安全駕駛標準;但被告經員警為生理協調平衡檢測時,其中檢測項目「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目由1001、1002...1030」均不合格,有上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測專用生理平衡檢測表附卷可稽,況被告尚因不勝酒力追撞前方行駛之車輛而肇事,足見被告確因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感知能力、駕駛能力均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應甚為明確。綜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違犯公共危險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張皓鈞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汽車駕駛人飲酒後駕車,將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無法適切地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暨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難諉為不知,詎其猶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駕車,漠視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且因酒後怠於履踐注意義務,致肇生交通事故,實值非難;惟衡酌被告酒醉駕車肇事,然幸未造成人員傷亡之結果,且其犯後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復已與被害人巫子懿達成和解,以金錢稍事彌補其因被告本件犯行所致身心之損傷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思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