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聲字第17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71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施銘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7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施銘仁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貳拾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銘仁因毒品危害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施銘仁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2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期(即附表編號1、2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而本院為附表編號10至15所示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8、9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5至7、10至1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狀(本院卷第119至122頁)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法律規定,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應在各罪最長刑期即有期徒刑3年8月(附表編號10)以上,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39年5月(即〈4月×4罪〉+〈2年2月×3罪〉+〈2年1月×6罪〉+〈2年×2罪〉+〈6月×2罪〉+3年8月+3年7月+2年4月+2年3月=39年5月)以下定之,惟不得逾有期徒刑30年。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關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另行裁量所定之應執行刑,不得較重於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查本件附表編號3至4所示2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附表編號5至7所示5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2月;附表編號8至9所示2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附表編號10至15所示11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故本案定應執行刑受限於上開曾經定應執行刑之罪所示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所示判決刑度加計之總和,而在14年3月(即:〈4月×2罪〉+7月+4年2月+10月+8年=14年3月)之內部界限,爰參酌刑法第51條限制加重原則,及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並考量受刑人犯罪類型,及各犯罪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及較高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本於罪刑相當原則,維護公平正義、法律秩序之理念及目的等總體情狀,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林家聖法官惠光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書記官黃月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