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五二六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四六一號),嗣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之住、居所分別係在台中縣○○鄉○○路○段○巷○○弄○號十樓及台中市○○路○段一之七號十七樓十七室,業據被告於警訊供述在卷,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再被告雖係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十四時四十分許,在新竹市○○街○○巷○○號為警查獲,然被告僅係因在場而經警訊問、採尿,嗣被告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經公訴人認被告係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十七時許(警訊採尿)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某不詳處所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有被告之警訊筆錄及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在卷,自難認被告之犯罪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據此,被告之犯罪地及住、居所既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並無管轄權,檢察官誤向本院提起公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汪銘欽
法官黃美盈法官楊麗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鄭敏郎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