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訴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郁珮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33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99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3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曹郁珮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曹郁珮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6月24日下午6時30分許,至屏東縣潮州鎮之7-11超商隆德門市,以宅急便宅配方式,將其申辦使用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許先生」之成年人。嗣該「許先生」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 曾淑英 等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開土銀帳戶、一銀帳戶、郵局帳戶內。 嗣如 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曾淑英、 吳秀蘭張家齊邱佩綺 分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陳思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珈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被告曹郁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院卷第50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證據製作時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於本院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曹郁珮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曹郁珮固坦承於108年6月24日下午6時30分許,至屏東縣潮州鎮之7-11超商隆德門市,以宅急便宅配方式,將其申辦使用之土銀帳戶、一銀帳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許先生」之成年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因為我有金錢的需求,在網路上看到易借網,網路上說我的帳戶不夠漂亮,不是薪轉戶,所以要求要我的金融卡還有密碼可以幫我做資料,帳戶就比較漂亮,我是準備要借款新臺幣(以下同)15萬元,我不認識網路上的這個人,我不知道會拿我的帳戶去騙錢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108年6月24日下午6時30分許,至屏東縣潮州鎮之
7-11超商隆德門市,以宅急便宅配方式,將其申辦使用之土銀帳戶、一銀帳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許先生」之成年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土銀帳戶、一銀帳戶、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而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使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陷於錯誤,向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土銀帳戶、一銀帳戶、郵局帳戶後,旋遭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提領殆盡等事實,業據與證人即告訴人曾淑英、吳秀蘭、張家齊、邱佩綺、陳思云、劉珈妘、證人即被害人 林政哲吳孟良 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並有台灣土地銀潮州分行帳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暨所附被告開戶資料及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表、第一銀行回覆存款查詢客戶基本資料暨所附被告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被告)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防制通報單、告訴人曾淑英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竹東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防制通報單、被害人 林哲正 提供之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防制通報單、告訴人吳秀蘭提供之臺灣企銀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防制通報單、告訴人張家齊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細表及與詐騙集團通話紀錄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防制通報單告訴人 邱珮綺 提供之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封面及內頁交明細、中華郵政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被害人吳孟良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翻拍照片、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永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防制通報單、被告提供與詐騙集團LINE通話紀錄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防制通報單、告訴人陳思云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一商業銀行萬巒分行108年9月2日一萬巒字第00103號函暨所附被告設立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開戶時證件影本及影像畫面)、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
6月28日結清銷戶止之交易明細表及ATM機臺編號明細、告訴人劉珈妘提出之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堪認被告所申設之上開土銀帳戶、一銀帳戶、郵局帳戶帳戶確為他人用以作為取得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分別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之犯罪工具甚明。
㈡、被告主觀具幫助詐欺之間接故意: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非決意促使其發生,但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依刑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仍以故意論。此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實現有所預見,仍聽任其發展,終致發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329號刑事判決參照)。又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則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則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
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通常智識之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存摺、印章、提款卡,並謹慎保密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犯罪人蒐購人頭帳戶,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常有所聞,是倘持有金融存款帳戶之人任意將其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時,自可預見該受讓金融存款帳戶資料之人可能將之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次申辦貸款,不論係銀行或民間私人借貸業者應均係著重於借款人此方之信用度為何,或其可提供若干擔保(包括物保或人保),故借款人此方所應提供給銀行或民間私人借貸業者以申辦貸款之資料,無非係攸關上開信用或擔保能力之相關資料,殆無可能要求借款人此方提供其名下之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此等資料對於辨識借款人此方之信用度或可提供若干擔保之調查並無助益。經查,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因為我有金錢的需求,在網路上看到易借網,網路上說我的帳戶不夠漂亮,不是薪轉戶,所以要求要我的金融卡還有密碼可以幫我做資料,帳戶就比較漂亮,我是準備要借款15萬元,我不認識網路上的這個人等語,並據得被告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通話紀錄翻拍照片24張為證。被告欲辦理貸款,當「許先生」聲稱可以為被告美化帳戶、協助申辦貸款時,卻於未詢問或查明對方真實姓名及身分、公司名稱、美化帳戶流程、尚未談論還款事宜之情形下,即依不知真實姓名、所屬公司名稱為何之身分不詳之人指示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與對方,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前有去銀行借過二次錢等語(本院卷50頁),應明知申辦貸款毋庸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或密碼,已然查覺對方要求不合常理,卻仍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又被告應能想見其必須提供充足之財力證明方能獲得貸款,卻在對方未要求提供相關資力證明,竟仍相信「許先生」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即可為其美化帳戶以助其申辦貸款,況美化帳戶乃在帳面上製造虛假金流,被告請託「許先生」美化帳戶,自可預見對方將在上開帳戶交易金流上作假,亦可預見「許先生」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將為非法行為,且極可能係與財產犯罪有關之不法行為,卻仍提供上開帳戶資料,益徵被告有縱發生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即不違背本意予以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具有幫助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為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末查,現今詐騙集團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
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等資料,渠再反覆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期使民眾注意防範,則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在客觀上當可預見完全不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提款密碼等資料供其使用之行徑,往往與利用該帳戶進行詐騙等各種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本案被告於行為時業滿33歲,復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行政人員工作(見本院卷第76頁),足見其具一定程度之社會生活經驗,另觀其當庭應訊之表現,應係身心尚屬健全,智識程度為一般正常程度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從而,「許先生」既非被告熟識或瞭解之人,依被告智識能力與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自己申設之土銀帳戶、一銀帳戶、郵局帳戶資料交予此等不甚相識、瞭解且遭己懷疑可能從事不法之人,該帳戶將極有可能被用於詐騙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乙事,更應有所預見為是。因此,被告主觀上有此預見,乃竟為求美化帳戶、順利辦理貸款,涉險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出,容任本案詐欺取財之犯罪結果之發生,被告主觀上即便非屬明知之直接故意,但其此種不顧事後結果之心態,亦仍具有間接故意無疑,自難徒以其上開所辯阻免本案犯行之成立。
㈢、綜上,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許先生」要求其交付土銀帳戶、一銀帳戶、郵局帳戶資料,可能係充作財產犯罪等不法用途甚明,被告主觀上既有所預見,僅因急需用錢,竟將土銀帳戶、一銀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寄送該人,容任幫助前揭詐欺取財之結果發生,其主觀上應具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彰彰明甚,被告前開辯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取,是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將土銀帳戶、一銀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均交予他人,嗣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用以如附表所示之曾淑英等8人,惟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告訴人曾淑英等8人施以欺罔之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㈡、次按,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固有明文。本案無證據可證向被告收取上開帳戶資料之人、以如附表所示「瀏覽刊登商品的網站/商品」欄所示網路賣家身分向告訴人李其蓁等16人施以詐術之人均為不同人,或確有3人以上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過程,況被告僅對於其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作為詐騙使用具有間接故意,對於該收取上開帳戶之人及其同夥施詐術之方式非有認識,是以縱然本案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則被告是否得對此有所預見,非無可疑,故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幫助普通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尚不宜以幫助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附此敘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以同時提供土銀帳戶、一銀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該人詐取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曾淑英等
8人之財物既遂,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㈤、查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99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與起訴(108年度偵字第5317號)之犯罪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係具一般智識能力之成年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因缺錢而率爾提供其申設之土銀帳戶、一銀帳戶、郵局帳戶供他人使用,進而幫助他人向告訴人及被害人詐欺取財,致告訴人曾淑英等8人共受有23萬6149元之財產損害,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被告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無適當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本案犯行所生損害未有減輕,並審其犯罪動機、手段,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行政人員之工作、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75-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提供他人之土銀帳戶、一銀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雖均係供他人犯罪所用,且俱係被告所有之物,惟非違禁物,且上開帳戶均已列為警示帳戶,有上開土地銀行、第一銀行、郵局等函各1份為憑,故即使不宣告沒收土銀帳戶、一銀帳戶、郵局帳戶,他人亦無繼續使用前揭帳戶提款卡犯罪之可能,故其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應無沒收之必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匯款之金額旋遭他人提領等情,有前揭交易明細可稽,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或曾因交付土銀帳戶、一銀帳戶、郵局帳戶而取得對價等情形,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及移送併案審理意旨略以:被告將上開土銀帳戶、一銀帳戶、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騙集團使用,所為同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㈡、惟查,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提供他人帳戶者,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揭提供之行為。是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被告所為係將其所申設之土銀帳戶、一銀帳戶、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騙集團,供告訴人曾淑英等8人受騙匯款,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屬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之工具,而非被告於知悉詐騙集團對被害人實施詐欺犯罪並取得財物後,另行提供帳戶參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難認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土銀帳戶、一銀帳戶、郵局帳戶係為作為詐欺集團詐取贓款之金流斷點,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自不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顯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就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惟檢察官認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儀、彭師佑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吳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林鈴淑法官李宛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書記官温訓暖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匯款帳戶│││告訴人│││(新台幣)│││││││││├──┼────┼────────────────┼───────┼────┼─────┤│1│曾淑英│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27日│108年6月27日│29,987│土銀帳戶││││19時44分許,撥打電話予曾淑英│22時2分許│元│││││,佯裝網路商家並向其誆稱:因作業│││││││疏失,將其消費誤植為分期付款云云│││││││,致曾淑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至土銀帳戶。││││├──┼────┼────────────────┼───────┼────┼─────┤│2│ 林哲政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27日20時│108年6月27日│49,989│土銀帳戶││││55分許,撥打電話予林哲政,佯裝網│21時58分許│元│││││路商家並向其誆稱:因作業疏失,致│││││││錯誤扣款云云,致林哲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至土銀帳戶。│108年6月27日│14,123│土銀帳戶│││││22時1分許│元││├──┼────┼────────────────┼───────┼────┼─────┤│3│吳秀蘭│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27日│108年6月27│15,090│土銀帳戶││││13時11分許,撥打電話予吳秀蘭│日22時3分│元│││││,佯裝網路商家並向其誆稱:扣款錯│許││││││誤云云,致吳秀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至土銀│││││││帳戶。││││├──┼────┼────────────────┼───────┼────┼─────┤│4│張家齊│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27日│108年6月27│25,998│一銀帳戶││││19時28分許,撥打電話予張家齊│日21時19分│元│││││,佯裝網路商家並向其誆稱:誤植出│許││││││貨單,將溢扣貨款云云,致張家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至一銀帳戶。││││├──┼────┼────────────────┼───────┼────┼─────┤│5│邱珮綺│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27日│21時4分許│16952元│一銀帳戶││││某時許,撥打電話予邱珮綺,佯裝網├───────┼────┤││││路商家並向其誆稱:誤植出貨單,將│21時9分許│6,987元│││││溢扣貨款云云,致邱珮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至一銀帳戶。││││├──┼────┼────────────────┼───────┼────┼─────┤│6│吳孟良│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27日│108年6月27│37,051│郵局帳戶││││19時11分許,撥打電話予吳孟良│日20時28分│元│││││,佯裝網路商家並向其誆稱:誤設其│許││││││為經銷商云云,致吳孟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至郵局帳戶。││││├──┼────┼────────────────┼───────┼────┼─────┤│7│陳思云│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27日晚上│108年6月27日│29,987│郵局帳戶││││6時36分許,撥打電話予陳思云,佯│20時34分許│元│││││裝網路商家並向其誆稱:員工作業疏│││││││導致有10筆帳務,需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陳思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2萬9,987元至郵│││││││局帳戶。││││├──┼────┼────────────────┼───────┼────┼─────┤│8│劉珈妘│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27日晚上│108年6月27日│9,985元│郵局帳戶││││7時29分許,撥打電話予陳思云,佯│21時14分32秒││││││裝係小三美日客服人員並向其誆稱:│││││││原在小三美日網購系統出錯,多訂6│││││││筆貨物,郵局人員會協助處理,應取│││││││消交易云云,隨後接到假冒郵局人員│││││││致電給劉珈妘,誆稱:需至附近銀行│││││││ATM操作解除設定交易,至劉珈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9,985元至郵局帳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