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聲字第26號
聲請人 吳惠如
相對人中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禹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北簡聲字第2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說明,發票人證明已於本票裁定送達後20日內,以本票係偽造、變造為由提起確認之訴者,執行法院即民事執行處應停止強制執行,並無另向本案受訴法院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所持如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4397號債權憑證所示之本票係遭偽造為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北簡字第86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受理並移送前來(即本院114年度桃簡字第462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聲請臺北地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38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本案訴訟終結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惟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既已依上開規定,以本票係偽造為由而提起本案訴訟,則聲請人只需向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證明已依限提起上開確認訴訟,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即應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無另向受理本案訴訟之法院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是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