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04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民國92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3年8月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犯罪之時點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其所犯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規定之除外情事存在,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本案被告所犯之刑同有加重及減輕之情事,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勞力工作,為貪圖一己私利,竟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產權之損失,法紀觀念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其所竊得之財物(即現金新台幣二萬四千五百元)均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及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書記官王高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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