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9年度竹東小字第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9年度竹東小字第2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
庭移送管轄(98年度鳳小字第1305號案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叁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二十
計付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收千分之二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外,
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4月2日向書立現金卡申請
暨約定書,並憑以向原告取得現金卡使用,依雙方約定其
中之部分貸款用以代償其他銀行之借款,而剩餘之額度則
供現金卡動用。又關於代償部分:金額計新臺幣(下同)8
萬元,並經被告之指定撥匯入中國國際銀行所指定之帳戶
,用以清償被告對該銀行所負欠之債務。雙方並就還款方
式約明,自撥款之次月相對日起,依年金法分50期按月平
均攤還本息,利率依年息百分之11固定計息,而期間若未
有依約清償本息時,除依借款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本金餘額照約定利率百分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本金餘額照約定利率百分20加付違
約金。而現金卡部分:雙方約定:⑴被告得以原告所給予
之現金卡於各金融機構自動化服務機器隨時借用現金或轉
帳,最高額度為29,949元,期限一年;⑵利息則依被告帳
戶每日結欠之餘額按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7計算;⑶每動用
一筆借款時,須繳納費用100元;⑷若有下列之情形時:
①未依約於繳款期間繳款;②借款到期或視為全數到期而
未立即清償之情形,借款人尚須按月加付核准額度千分之
2之「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查被告自貸款核准後,
陸續動支數筆款項及依約繳款,惟分別至94年3月13日及
94年10月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
理,故原告依貸款約定書第8條第1項之約定,主張被告喪
失期限利益,借款全部視為到期,被告應立即清償原告代
償部分餘額65,387元及自94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11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20計付之違約金;另現金卡
部分被告應清償原告29,949元及自94年10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7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1月7日
起按月加收千分之二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放
款主檔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陳述,復未以書狀表示意見,自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此為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
文。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如主文所示積欠之借款,及約定之遲延利息、違約金,即
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書記官蔡玉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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