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5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程義家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109年度執助字第390號、執聲字第4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程義家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0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六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肆拾日部分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程義家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聲請書誤載為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108年2月21日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465號刑事判決,就原審關於受刑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而判處拘役40日部分駁回上訴,併予諭知緩刑2年(聲請書誤載上開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並於108年2月21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前即故意更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30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並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於109年2月12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應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26號刑事判決,就其中受刑人於106年8月至同年10月間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判處拘役40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8年2月21日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465號刑事判決就該部分駁回上訴、併予諭知緩刑2年,並於108年2月21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06年12月底某日起至107年4月3日止,因故意更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30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11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於109年2月12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85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揭刑事判決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稽,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琄琄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