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5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孟秉利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4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856號、109年度偵字第13103號、109年度偵字第134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00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之所以會應 林昱廷 之邀參與本件犯行,實係因斯時被告父親患有「極重度之身心障礙」,被告為醫藥、看護等費用鋌而走險,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始終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顯見態度足令一般人心生憐憫,若量處法定刑恐情輕法重,請求除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外,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以啟自新。
⒉被告案發時僅24歲,囿於家庭狀況及父親身心障礙等情,一時失慮,其間雖有因照顧其父而未遵時到案接受審判,然於安頓好父親後隨即自行歸案,犯後態度良好,請求斟酌全卷事證,被告於本件所居角色、地位,及家庭狀況等,請再從輕量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未符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自109年3月24日起,受同案被告林昱廷之邀集而與同案被告 陳冠豪 等人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處所共同分裝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0.02公克之 硝西泮 咖啡包,迄至109年3月29日經查獲之日止(僅數日),警方即共計查扣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封口機、定量分裝機、研磨機、電磁爐、小型電子秤及大量4-甲基甲基卡西酮粉末原料及毒咖啡包成品,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3份、法務部調查局109年6月1日調科壹字第10923203660號鑑定書暨所附扣押物照片、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物品收據等,足見本件毒品製造之規模已屬為大型製毒工廠,若上述毒品流入社會,將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而被告所為已助長毒品之流通與氾濫,故客觀上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特殊原因或情狀,且被告本案犯行,其法定最低本刑均為有期徒刑3年以上10以下有期徒刑,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原審對被告僅量處有期徒刑2年,已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憾,自不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上訴意旨所陳之經濟能力及家庭及家人身心狀況等情,均屬刑法第57條量刑之事由,自難作為本件刑法第59條減刑之依據。
㈡原審認本件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獲取金錢,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西泮對人身心健康危害甚鉅,一經沾染,極易成癮,影響深遠,如任其氾濫、擴散,對社會治安危害匪淺,竟無視國家禁令,受同案被告林昱廷之邀而參與擔任分裝毒品咖啡包之工作,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於社會秩序危害甚鉅,所為應予非難及考量其前曾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犯後雖坦認犯行,惟事後逃匿經通緝,直至113年8月15日始經警緝捕到案及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訴緝卷第108至109頁)等一切情況而量處有期徒刑2年,經核原判決量刑亦未逾越法定範圍,已屬適當。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指摘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不當而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警方於109年3月29日17時15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所扣得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是否沒收
1
封口機(經檢驗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殘留)
5部
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2
定量分裝機(經檢驗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殘留)
4部
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3
研磨機(經檢驗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殘留)
1台
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4
小型研磨機(經檢驗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殘留)
2台
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5
電磁爐(經檢驗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殘留)
2個
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6
家用電子秤(經檢驗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殘留)
1個
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7
小型電子秤(經檢驗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殘留)
10個
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8
分裝盒(經檢驗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殘留)
32個
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9
咖啡包裝袋
6箱
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10
即溶百香果果汁粉(經隨機抽樣1包檢驗未含法定毒品成分)
45箱
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11
即溶百香果果汁粉(經檢驗未含法定毒品成分)
2,110公克
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12
即溶奶茶(經隨機抽樣1包檢驗未含法定毒品成分)
23箱
否。
13-1
4-甲基甲基卡西酮粉末(經檢驗含第三級第25項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淨重約979公克,純度72.04%,純質淨重約705.3公克)
1包
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13-2
4-甲基甲基卡西酮粉末(經檢驗含第三級第25項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淨重約966公克,純度67.10%,純質淨重約648.2公克)
1包
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13-3
4-甲基甲基卡西酮粉末(經檢驗含第三級第25項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淨重約898公克,純度67.13%,純質淨重約602.8公克)
1包
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13-4
4-甲基甲基卡西酮粉末(經檢驗含第三級第25項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淨重約396公克,純度66.86%,純質淨重約264.8公克)
1包
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13-5
硝西泮藥錠(經隨機抽樣1顆檢驗含第四級第45項毒品硝西泮成分,淨重約279公克,純度1.68%,純質淨重約4.7公克)
1包
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13-6
4-甲基甲基卡西酮粉末(經檢驗含第三級第25項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淨重約8公克,純度63.84%,純質淨重約5.1公克)
1包
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13-7
4-甲基甲基卡西酮粉末(經檢驗含第三級第25項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淨重約11公克,純度58.36%,純質淨重約6.4公克)
1包
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13-8
4-甲基甲基卡西酮粉末(經檢驗含第三級第25項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淨重約14公克,純度66.85%,純質淨重約9.4公克)
1包
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13-9
4-甲基甲基卡西酮粉末(經檢驗含第三級第25項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淨重約34公克,純度71.71%,純質淨重約24.4公克)
1包
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13-10
硝西泮粉末(經檢驗含第四級第45項毒品硝西泮成分,淨重約273公克,純度1.65%,純質淨重約4.5公克)
1包
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14
原料盒(經檢驗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殘留)
2個
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15
鐵鎚(經檢驗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殘留)
1支
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16
分裝工廠房屋租賃契約書
1本
否。
17
毒品咖啡包成品(經隨機抽樣5包檢驗均含第三級第25項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合計淨重約112,090公克,純度5.14%,純質淨重約5761.4公克)
22袋(每袋500包,共計11,000包)
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18
毒品工廠及毒品倉庫鑰匙
1串
否。
19
冷凍櫃(經檢驗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殘留)
1台
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20
行李箱
3個
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21-1,21-3至21-6,21-8,21-2-1至21-2-6
咖啡包(21-1,21-3至21-6,21-8,經隨機抽樣12包檢驗均未含法定毒品成分;21-2-1至21-2-6,經全數檢驗均未含法定毒品成分)
21-1,21-3至21-6,21-8,共6袋(計3,000包)21-2-1至21-2-6,共6小袋(計300包)
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21-2-7至21-2-10,21-7-1至21-7-10
毒品咖啡包成品(21-2-7至21-2-10,經每袋各隨機抽樣1包檢驗均含第三級第25項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合計淨重約2,038公克,純度5.14%,純質淨重約104.8公克;21-7-1至21-7-10,經每袋各隨機抽樣1包檢驗均含第三級第25項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合計淨重約5,095公克,純度5.14%,純質淨重約261.9公克)
21-2-7至21-2-10,共4小袋(計200包)21-7-1至21-7-10,共10小袋(計500包)
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22
Iphone8plus(門號:0000000000)
1支
否。
23
IphoneXS(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否。
24
Iphone6S
1支
否。
25
Iphone8plus(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否。
26
Iphone6
1支
否。
附表二:
警方於109年3月29日17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號所扣得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是否沒收
1
毒品咖啡包成品(經隨機抽樣8包檢驗均含第三級第25項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合計淨重約300,605公克,純度5.14%,純質淨重約15451.1公克)
59袋(共計29,500包)
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2
毒品咖啡包成品(經隨機抽樣7包檢驗均含第三級第25項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合計淨重約239,465公克,純度5.14%,純質淨重約12308.5公克)
47袋(共計23,500包)
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3
4-甲基甲基卡西酮粉末(經隨機抽樣3包檢驗均含第三級第25項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合計淨重約9,992公克,純度75.59%,純質淨重約7553.0公克)
10包
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4
硝西泮藥錠(經隨機抽樣3顆檢驗均含第四級第45項毒品硝西泮成分,淨重約13,800公克,純度1.60%,純質淨重約220.8公克)
1袋(共計10包)
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5
4-甲基甲基卡西酮粉末(經檢驗含第三級第25項毒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淨重約423公克,純度81.27%,純質淨重約343.8公克)
1包
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6
2-溴-4-甲基苯丙酮粉末(經檢驗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第15項2-溴-4-甲基苯丙酮成分,淨重約1,000公克,純度83.03%,純質淨重約830.3公克)
1包
否。
7
2-溴-4-甲基苯丙酮粉末(經檢驗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第15項2-溴-4-甲基苯丙酮成分,淨重約1,000公克,純度81.95%,純質淨重約819.5公克)
1包
否。
8
2-溴-4-甲基苯丙酮粉末(經檢驗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第15項2-溴-4-甲基苯丙酮成分,淨重約2,481公克,純度84.84%,純質淨重約2104.9公克)
1包
否。
9
電子秤
1台
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