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竹簡字第5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竹簡字第5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竹簡字第590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應繳納裁判費1,990元,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9日以98年度補字第1080號裁定,限其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11月23日送達,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則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羅惠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
書記官鍾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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