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696號
原告 謝立圻
被告 邱子齊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696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葉子榕
通譯張芸瑄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相關物件提供他人,可能成為該人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做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000年0月間某日,在新竹縣某統一超商,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之寄送方式,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子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許金鳳 」之人,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容任他人將上開帳戶做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邱子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1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楊少凱 」、「 林語彤 」等向原告佯稱可下載投資APP,於該平台跟單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3月31日11時2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匯入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再轉帳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被告即以此方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去向。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217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上開犯行,使原告財產權受有損害,業已審認如前,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
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