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小字第416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小字第416號
原   告  彭雍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應補正事項,逾
期不為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
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
第1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
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
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起訴狀內並未表明其向被告所欲主張之法律關
係為何(即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或所
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約定或條款)?其對被告請求之
原因事實、具體請求項目為何?自難謂原告已就本訴之原因
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詳予表明。依此,原告之起訴程
式顯有欠缺,應予補正。又原告所列之被告公司地址與本院
依職權查詢之公司登記資料不符,請提出最新公司變更登記
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依該
資料具狀變更。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應補正事項,倘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附表:
┌──┬────────────────────────┐
│編號│應補正事項(請具狀表明下列事項並附具繕本)│
├──┼────────────────────────┤
│││
│1│表明請求權基礎為何。│
│││
├──┼────────────────────────┤
│2│說明本件請求金額為何,並表明請求細目暨其證據。│
│││
├──┼────────────────────────┤
│3│提出戴爾美語教育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
││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
││省略)。│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書記官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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