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原訴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審原訴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書瑜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具保人 彭建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彭建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張書瑜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通緝到案,並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4日裁定被告於提出新臺幣伍仟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0樓,嗣由具保人彭建華於110年10月4日繳納前開保證金額後釋放,有本院訊問筆錄(見本院卷第141、143頁)、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覓保無著報告、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保證金通知單)及國庫存款收款書(第344號)均在附卷可按(本院卷第149至154頁),嗣本院傳喚被告於110年12月13日、111年1月10日到庭進行準備程序,並通知具保人應督促或帶同被告到庭,否則依法沒入保證金,被告及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均未說明無法到庭之正當理由,指定辯護人到庭亦稱無法聯繫上被告,與被告之配偶聯繫,所撥電話亦無人接聽等情,有各該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7至243、247至251、255至263、299、305至308頁),嗣由本院依法拘提、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前往被告上開限制住居地拘提被告後,均因被告不知去向,拘提無著部分,有拘提結果報告書之記載,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1年2月26日以山警分偵字第1110005825號函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未獲報告書均附卷可按。此外,復查無被告之在監、在押紀錄即不能到庭之正當事由,因認其業已逃匿。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一併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程克琳
法官歐陽儀法官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