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9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淑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106年度嘉簡字第1637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504號、106年度偵字第8296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蔡淑娟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接續行為觸犯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犯罪所得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外,並補充被告於本審審理時之供述(參本院簡上卷第42、77頁)為證據。
二、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希望能給伊一個機會,判輕一點或是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惟查:
(一)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
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或未諭知緩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二)原審認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詐取的金額近180萬元,均由被告支配使用;犯後被告坦承犯行;被告雖願意返還詐取的款項,惟認應扣除已支付的喪葬費用及其他 陳吳 銀花過世前的必要費用,而告訴人 陳榮秋 則主張被告應將詐取的款項全數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再另就喪葬費用的部分計算分擔金額,故雙方無法達成和解;本案詐取的金額,經被告表示扣除喪葬費用後尚餘140萬元,現經本院民事另案假扣押中;暨告訴人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已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復參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法定本刑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原審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衡其刑度已屬最低度刑。本院綜合全卷資料,認為原審係在法定範圍之內予以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所宣告之刑度尚稱妥適,該罪量刑在客觀上實已從輕量定,並無濫權之情形,並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自無過重之違誤,被告上訴請求判輕一點,顯無理由。
(三)被告雖稱願意將詐領之款項全數返還告訴人,希望可以給予緩刑之機會云云,然被告先於準備程序稱伊找不到婆婆的繼承人們云云,嗣於審理中又稱伊的女兒有與姑姑聯繫,但被趕出來云云,被告對於其是否聯繫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乙節所述已前後矛盾。又被告詐領之款項,現雖提存於本院,惟該款項係因告訴人與被告間之民事事件,因告訴人聲請對該筆款項假扣押,始提存於本院乙節,業經調閱本院106年度存字第506號全卷核閱屬實,尚非因被告欲返還上揭款項而自行提存於本院。且就被告詐領之款項,告訴人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106年度家訴字第2號判決被告應給付被繼承人 陳吳銀 花全體繼承人179萬5,000元,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家上字第64號判決上訴駁回,有上開判決附卷可參(參本院簡上卷第65頁),則被告對於應返還上開款項乙節,仍提起上訴,是否有返還全部款項之意,亦屬有疑。而被告雖稱於本案審理期間,有以存證信函告知陳 吳銀花 之繼承人來處理該筆款項云云,並提出嘉義文化路郵局存證號碼000153號郵局存證信函乙紙為證(參本院簡上卷第95頁),然觀諸被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其內容係就希望收信人能念及被告係為支付喪葬費用始領取款項乙節,向法院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並無告知欲返還款項之情。末參酌告訴人以書狀表示被告毫無悔意,而無原諒被告之意等語(參本院簡上卷第63頁)。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被告詐領之金額甚巨,且上開款項部分提存於本院,然已花用部分尚未返還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且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獲告訴人之諒解,而認本案不宜宣告緩刑。
(四)綜上,本案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之機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合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余珈瑢法官李依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書記官王嘉祺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簡字第1637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簡字第163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淑娟女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嘉義市○區○○街00巷0號被告 潘敏博 男7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嘉義市○區○○路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504、8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淑娟、潘敏博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潘敏博緩刑貳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一百七十九萬五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向蔡淑娟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為:蔡淑娟係 陳吳銀花 之媳婦,潘敏博為陳吳銀花之鄰居。2人均明知陳吳銀花於民國105年8月18日死亡,其權利能力已消滅,不得為任何法律行為主體,陳吳銀花生前之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屬於遺產之一部,須由全體繼承人填具申請書並檢具相關證件,依據繼承之程序始得提領款項,竟共同基於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105年8月19日,共持陳吳銀花新光銀行存摺及印章,前往新光銀行北嘉義簡易型分行,由蔡淑娟在取款憑條上盜蓋陳吳銀花之印章,偽造陳吳銀花欲提領新臺幣(下同)175萬5,000元之取款憑條私文書,持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提領現金而行使,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陳吳銀花尚未亡故,而如數交付予蔡淑娟收執。復接續由潘敏博於
105年8月19日及同年9月13日,持陳吳銀花郵政儲金簿及印章,前往不詳郵局,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盜蓋陳吳銀花之印章,偽造陳吳銀花欲提領3萬6,300元及3,700元之提款單私文書,持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提領現金而行使,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陳吳銀花尚未亡故,而如數交付潘敏博轉交予蔡淑娟。均足生損害於陳吳銀花之繼承人全體及新光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對於提款業務及帳戶管理之正確性。蔡淑娟於收受上揭款項後,除支付陳吳銀花之喪葬費用外,餘款140萬元則存放在台灣銀行保險箱內,並未花用(現經本院民事另案假扣押中)。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蔡淑娟、潘敏博之於偵訊、本院調查中的自白。
(二)、告訴人陳榮秋於本院的指訴。
(三)、告訴代理人 郭珮芊 律師於偵訊中的指訴,
(四)、戶籍謄本、取款憑條影本、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新
光銀行業務服務部106年9月25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66003704號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訴字第2號判決。
三、論罪:核被告蔡淑娟、潘敏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等以1接續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2人的犯罪動機、手段;詐取的金額近18
0萬元,均由被告蔡淑娟支配使用;犯後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被告蔡淑娟雖願意返還詐取的款項,惟認應扣除已支付的喪葬費用及其他陳吳銀花過世前的必要費用,而告訴人則主張被告蔡淑娟應將詐取的款項全數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再另就喪葬費用的部分計算分擔金額,故雙方無法達成和解;本案詐取的金額,經被告蔡淑娟表示扣除喪葬費用後尚餘14
0萬元,現經本院民事另案假扣押中;暨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潘敏博,及不願意諒被告蔡淑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被告潘敏博前無犯罪紀錄,本件係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未從中獲得任何金錢上的利益,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潘敏博,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宣告緩刑2年。
六、沒收:被告2人自新光銀行及中華郵政公司提領共179萬5千元,屬於犯罪所得,惟上開款項全數均交由被告蔡淑娟支配使用,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的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向被告蔡淑娟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合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蘇姵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書記官柯凱騰附記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7504號106年度偵字第8296號被告蔡淑娟女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潘敏博男7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淑娟係陳吳銀花之媳婦,潘敏博為陳吳銀花之鄰居。2人均明知陳吳銀花於民國105年8月18日死亡,其權利能力已消滅,不得為任何法律行為主體,陳吳銀花生前之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屬於遺產之一部,須由全體繼承人填具申請書並檢具相關證件,依據繼承之程序始得提領款項,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105年8月19日,共持陳吳銀花新光銀行存摺及印章,前往新光銀行北嘉義簡易型分行,由蔡淑娟在取款憑條上盜蓋陳吳銀花之印章,偽造陳吳銀花欲提領新台幣(下同)175萬5,000元之取款憑條私文書,持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提領現金而行使,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陳吳銀花尚未亡故,而如數交付予蔡淑娟收執。復由潘敏博分別於105年8月19日及同年9月13日,持陳吳銀花郵政儲金簿及印章,前往不詳郵局,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盜蓋陳吳銀花之印章,偽造陳吳銀花欲提領3萬6,300元及3,700元之提款單私文書,持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提領現金而行使,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陳吳銀花尚未亡故,而如數交付潘敏博轉交予蔡淑娟。均足生損害於陳吳銀花之繼承人全體及新光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對於提款業務及帳戶管理之正確性。蔡淑娟於收受上揭款項後,除支付陳吳銀花之喪葬費用外,餘款則存放在台灣銀行保險箱內,並未花用。
二、案經陳吳銀花之女陳榮秋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蔡淑娟、潘敏博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郭珮芊律師之指訴,
(三)戶籍謄本、取款憑條影本、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新光銀行業務服務部106年9月25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66003704號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訴字第2號判決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縱經本人生前授予代理權以處理事務,當本人死亡時,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自不能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倘仍以本人名義製作文書,當屬無權制作之偽造行為,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難辭偽造文書罪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0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依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財產權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1項、第3項、第831條定有明文。查陳吳銀花死亡後,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其繼承人為 陳素錦 、告訴人陳榮秋及代位繼承人 丁建文 、 丁煜原 、 丁云婷 、 陳瑩如 、 陳梅君 等人,在遺產尚未依民法第1164條以下規定分割之前,有關系爭帳戶內款項之返還請求權,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行使之。是核被告蔡淑娟、潘敏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2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其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以1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09日
檢察官曹合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書記官林宗利參考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