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4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4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405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淑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29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原案號:110年度交訴字第14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淑美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淑美於民國110年1月11日下午5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北區成功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路00000號前時,竟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貿然超越前方由陳 李月姑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賴淑美車輛擦撞到 陳李月姑 車輛之左側把手,致陳李月姑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拇指掌指關節併尺側副韌帶撕脫性骨折之傷害(賴淑美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陳李月姑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詎賴淑美在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隨即逕自騎車逃逸。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賴淑美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李月姑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㈢臺南市○○○○○○○○○○○道路○○○○○○○○道路○○○○○○○○○○○○○○○號碼0
00-0000號、983-ENP號之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8月16日南市交鑑字第1100992847號函暨所附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
㈣現場及車損照片52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勘察採證照片21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甚明。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項)。」就本案而言,因告訴人所受傷害並非重傷,經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超車時,不慎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受傷後,未停留於現場處理,且未採取任何照護措施,甚且未留下聯絡方式即行離去,對於傷者及道路交通安全造成之危害非小,其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其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目前無業,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告訴人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被告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信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蘇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詹淳涵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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