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5年度鳳簡字第24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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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鳳簡字第2432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95年12月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元
,被告乙○○遂以其妻被告甲○○簽發,面額150,000元,
發票日為民國(下同)95年6月30日,付款人為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五甲分行,背書人為乙○○之支票1張交付原告收執
與兌付,惟該張支票經原告於95年7月3日提示,竟遭存款不
足而退票,原告多次請求被告履行其債務,然被告均置之不
理,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
三、被告甲○○則以:伊有意願還錢,但沒有錢還等語,以資抗
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為證,被告甲○○雖執前詞抗辯,惟其所辯依法亦與原告
請求權效力不生排除、障礙或消滅之影響,尚難遽採。被告
乙○○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可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自民國
95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依
票據法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39條、第29條第1項、第
96條第1項及第133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施敏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李承悌